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尚有另案亦合於併合處罰規定云云,然查果真如此,其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審酌。至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指摘為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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