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 蘇丁 受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0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該裁定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並不得抗告,抗告人竟為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洵屬正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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