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印文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印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偽造印文案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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