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駁回在案,且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96 年度 台抗 字第 363 號裁定(96.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聲 字第 11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