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十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烏拉圭、洛嘉省結婚。嗣後個性不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又因感情尚有復合之機,經相處數月,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再度辦理結婚。歷經一年,實感復合之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便分居,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始辦理離婚手續。原告丙○○○於八十五年底認識現任丈夫 林再生 ,後論及婚嫁,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甲○○,因手續上之文件,需要往返兩國,異常繁瑣,乃拖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方得以辦妥結婚手續,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惟甲○○迄今未辦理戶口登記。為此,求為判決否認甲○○為原告丙○○○與乙○○所生之子女。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其聲明陳述略為甲○○確非其與原告丙○○○所生之子女,因兩人早已分居等情。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鑑定被告乙○○與甲○○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惟被告甲○○實並非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林再生同居受胎而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且被告乙○○亦自陳原告於受胎期間並未與其同居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囑託高醫鑑定被告甲○○、乙○○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依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KMC-BB-PT-259號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由此足證被告甲○○與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則甲○○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