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宋國賢 購得因車禍嚴重受損、無法修復之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車體(引擎號碼為4D56J018535號),詎其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十萬元之不相當代價委由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修理上揭汽車,綽號「阿木」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與上揭汽車同型之車號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引擎號碼為4D56J03443號),得手後,即在台北市某不詳處所將上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身拆卸,頂拼至前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引擎上,並將引擎號碼磨滅,重新打造,整修完成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路與中央路交叉路口處將該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交付與甲○○駛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汽車買賣契約書二份、汽車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買受他人所竊借屍還魂之贓車,造成被害人對於追回其被竊汽車之困難,惟事後被告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