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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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柒千伍百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服務於高雄縣旗山鎮溪洲國民小學任職教師,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未受合法之偵查審判程序下,突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立即移送台北羈押於台灣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匪諜或叛亂而開釋返校復職,遭違法羈押七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三十八萬元依法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所謂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以聲請人持有各該書類且能提出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聲請人並無各該書類或有其他不能提出之情形即不能以其未提出經定期補正而逾期不補正為由,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先敘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第八九號決定書可供參酌。)
三、權利受損人乙○○曾因叛亂案件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辦,相關偵辦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所請有關拘釋時間及全案偵辦結果等偵辦紀錄已無從稽考;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三三號函可稽。本院再次檢送聲請人所稱當年溪州國小一同遭逮捕之教員 郭清淵 、甲○○、 陳其忠 等人相關資料,請軍管區司令部再次惠予查證,惟仍函覆相關偵辦案卷逾保存期限,無從稽考;此亦有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九一函可稽。故聲請人自亦無從提供相關判決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僅能從其他卷證查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後,直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無匪嫌事證予以開釋,並提出高雄縣政府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乙字第九五五三四號羈押停職令,及同縣府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人乙字第一一三七二九號復職令等為憑,足見權利受損人乙○○確曾因叛亂案件而人身自由受拘束。曾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應堪信為真實。雖權利受損人乙○○以卷附高雄縣政府函所附資料乃記載自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停職,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案偵結開釋應准復職,故共遭羈押七十六日云云等語,然觀該命令所謂之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停職、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復職,係該文之發文字號,與實際羈押起訖日尚屬有間,經本院函請該溪州國小請檢送權利受損人乙○○當年因何案遭羈押等之相關資料,依其所函覆溪州國小尚留存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拘押「涉嫌叛亂犯」之公函、高雄縣政府訓令等,其上明確載明溪州國小教員甲○○、乙○○二員應自「五十九年九月十日羈押之日」起停職,以及 陳清忠 、甲○○、乙○○等員於「十一月三日」因案偵結開釋入校報到,顯見其違法遭受羈押達五十五日。聲請意旨雖係請求自五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遭違法羈押七十六日,然經本院核計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之違法羈押期間,其日數應僅五十五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日數,應屬誤算,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權利受損人乙○○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當時職業為教員,奉公守法,培育英才,竟遭當時之政府漠視師道,非法羈押,及考量其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外,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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