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東縣台東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與被告乙○○,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契約書誤書為至八十年一月一日止),然租期屆滿,被告乙○○竟拒不遷出,與其胞兄即被告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