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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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六鄰永豐七○號住處,本應注意行車前就車輛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才能上路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其農用車上已不能作用之後車燈予以更換,即貿然駕駛該農用○○○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三百四十二公里以南六百公尺處,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適有 雷蕭宴 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三九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甲○○所駕之農用車, 雷蕭晏 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甲○○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委託與其同行之子 邱華煥 向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自首,進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按行車前就車輛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貿然駕駛已失燈光警示效用的車輛,於夜間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被害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惟此仍無懈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委託與其同行之子邱華煥向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邱華煥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其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而接受審判,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期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合理之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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