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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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零伍拾萬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SARAHTJANDRA(即 陳珊蘭 ),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三○一公里以南六百公尺處,與 陳曉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曉薔人車倒地,受到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依現場跡證顯示,撞擊點應位於快、慢車道分道白線附近,設若依被告所稱貨車故障,停放於路旁,而即使未拉上手煞車,路外草地有十五度之傾斜坡度,以機車撞擊之力勢難造成貨車以九十度旋轉向外,若係故障停放,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一、二項、第一九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項目如左:
⑴法定撫養費:被害人陳曉薔生前任職華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年薪二十六萬四百
七十七元,被害人每月給付父親乙○○一萬元,母親一萬元,乙○○於0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二年,母親 萬玉英 於000年0月000日生,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五年,被告應給付扶養費共八百零四萬元。子女中丙○○在工作,其餘未滿二十歲,除被害人外共有四名子女。
⑵殯葬費:原告共支出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⑶慰撫金:原告甲○○職業為木工,月薪約五萬餘元。被害人之父母各請求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喪葬費收據二紙(以上均係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原告僅乙○○一人,而於狀紙中請求包含萬玉英,然該狀紙亦未有萬玉英之簽章,乙○○到庭表示萬玉英已不知去向,顯然萬玉英並未有起訴請求之意思,原告乙○○並請求萬玉英扶養費、慰撫金部分顯不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喪葬費收據二紙(以上均係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又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致被害人陳曉薔死亡,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叁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殯喪費部分:原告乙○○主張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二件為證。按殯喪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本院認原告所舉喪葬費用中關於毛巾五種一三000元,係贈與答謝參加祭悼者之禮俗酬酢,亦與埋葬收殮費用無關,至於所舉飲料五箱二一00元、礦泉水三箱一四四0元、烏龍茶三箱一六二0元、啤酒八箱五0四0元、壽煙二五條六二五0元等費用,均非屬殯葬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剔除,其餘費用計四十三萬四千一百元部分,核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2、又原告乙○○主張其係被害人之父,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扶養費為八百零四萬元,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害人對原告乙○○固負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惟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四十一歲,有戶籍謄本可考,又其現職業為木工,月薪約五萬餘元,除被害人外原告尚有四名子女等情,亦據其 陳明 在卷,是以其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參酌勞動基準法所定六十歲強制退休年齡,推定原告自六十歲起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八十七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記載四十一歲之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三點四八年,據此計算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可受扶養之權利為一四點一七年,原告主張平均餘命及可受扶養為三十五年,應屬有誤。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扶養費,依年別百分之五之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第二十年(含第二十年)至第三十三點四八年,共計十四點一七年之扶養費之五分之一為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為:【(七二、○○○元×一九.
00000000(即第三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七二、○○○元×○.四八×(二○.00000000(即第三十四年之霍夫曼係數)─一九.00000000(即第三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七二、○○○元×一
三.00000000(即第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五人(扶養義務人數)=【一、四三九、○八○元─九、四四三五七元=四九四七二三元】\五人=九八九四五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其女兒,原告遭此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元之慰撫金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已領取機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經原告陳明在卷。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三十條則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萬玉英共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繼分為全體繼承人平均,即各二分之一。是前開強制保險金,原告所得分得,而應於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部分,為六十萬元。
㈤綜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0000
00+九八九四五+000000-000000=七三三0四五),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七十三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遲延利息利率未舉證有經約定及其他法律依據,其法定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應為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顯有未合,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