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免刑。
土造獵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卑南族原住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土造獵槍一支,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藉以打獵獲取食物,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攔沙壩上游一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獵槍。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土造獵槍一支扣案可證,又該土製獵槍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五八六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公訴人認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卑南族原住民,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為憑,又其持有該土造獵槍係供打獵獲取食物用,是堪以認定為日常生活工具所用,符合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因而對於被告非法持有獵槍罪,予以免刑之宣告。扣案之土造獵槍乙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