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真意應係確認婚姻不成立)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因已共賦同居,為求兩造夫妻名份,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公司事忙,囑原告自行書立結婚證書,並由被告之母 潘阿岳 為主婚人及 包雲新 為介紹人、 黃宗基 為證婚人,蓋章其上,二人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口查詢表各一件、財務執行傳票二件、滯納稅款案件債務清冊三件、印鑑證明二件、存摺明細、戶口名簿、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包雲新。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長期不住在家裡,我在外地工作,當初因為我工作很忙,所以沒有公開儀式。
㈢、證據:(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已同居,為求兩造夫妻名份,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公司事忙,囑原告自行書立結婚證書,並由被告之母潘阿岳為主婚人及包雲新為介紹人、黃宗基為證婚人,蓋章其上,二人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證人包雲新亦證稱:當初我只是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而已,他們有無請客,我並不知道。我也沒有參加他們的婚禮(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被告就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本件二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真意亦應為確認婚姻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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