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丑○○兼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寅○○丁○○丙○○癸○○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庚○○、丁○○應將坐落花蓮市○○段第五0二地號上建物如附圖所示B(占用面積五二.0五平方公尺)、D(占用面積一九.二二平方公尺)、E(占用面積一
三.三三平方公尺)鐵造雨棚、C部分鋼筋水泥造貳層建物(占用面積一二0.二0平方公尺)、F部分水塔(占用面積三.九0平方公尺)、H部分壹層木造建物(占用面積五三.一七平方公尺)、I部分木造蓋鐵皮雨棚(占用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基地連同附圖所示A(占用面積一九八.一一平方公尺)廣場、G(占用面積一0六.一八平方公尺)庭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丑○○、寅○○、癸○○、丙○○、己○○、戊○○應將前述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庚○○、丁○○應將坐落花蓮市○○段第五0二地號上建物如附圖
所示B(占用面積五二.0五平方公尺)、D(占用面積一九.二二平方公尺)、E(占用面積一三.三三平方公尺)鐵造雨棚、C部分鋼筋水泥造貳層建物(占用面積一二0.二0平方公尺)、F部分水塔(占用面積三.九0平方公尺)、H部分壹層木造建物(占用面積五三.一七平方公尺)、I部分木造蓋鐵皮雨棚(占用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占用基地連同附圖所示A(占用面積一九八.一一平方公尺)廣場、G(占用面積一0六.一八平方公尺)庭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乙○○、丑○○、寅○○、癸○○、丙○○、己○○、戊○○應將前述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花蓮市○○段第五0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六九七.三0平方公尺土
地壹筆係屬原告與子女 許雅婷許智淵許世享 共同所有,原告持分為四分之一,然被告庚○○、子○○等十三人均無任何法律權源,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居住於其內,合計房屋與空地占用面積約一五0坪(約四九六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如複丈成果圖影本),屢經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均未經被告等置理,且於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更毫無忌憚大肆向外擴建。爰不得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庚○○於鈞院庭訊時陳稱,系爭房地為庚○○本人與其太太乙○○居住使用
,至於丁○○等一家人,僅係寄戶於上開地上,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此。但查,系爭房地除被告庚○○、乙○○居住使用外,尚有丁○○等一家人共同居住使用。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原屬私有地,係繼承而得,被告所謂公有地係指系爭土地之鄰地。原告是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時效取得的問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遺產稅繳款書、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聲請傳訊證人游信次。
乙、被告庚○○、丑○○、丁○○、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否認占用原告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居住系爭土地,該地原為公有地,不知原告何
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六十七年間曾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未獲准許。系爭土地曾移轉所有權四次,原告先生生前曾於測量時同意系爭土地歸被告等使用。
㈡系爭土地上的房子、廣場是我自己蓋的,現在只有我和我太太乙○○住在那裡。
。那塊地是我祖先就住在那裡。而丁○○一家人都住在那裡,包括寅○○、癸○○、己○○、丙○○、戊○○。系爭房屋在蓋的時候我也有幫忙。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許再福陳震騰
丙:被告寅○○、丁○○、丙○○、癸○○、己○○、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花蓮市公所函查系爭地登錄、承購或承受等資料、及向花蓮地政事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勘驗現場及由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寅○○、丁○○、丙○○、癸○○、己○○、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將聲明更正如前開訴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撤回被告子○○、甲○○、 黃湧宸黃湧文 (起訴狀誤為壬○○、辛○○),均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經本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惟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起訴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位置之測量,原審認其不能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裁判參照)
二、二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第五0二地號土地壹筆係屬原告與子女許雅婷、許智淵、許世享共同所有,原告持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庚○○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原告所有之上述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居住於其內,屢經原告要求被告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均未經被告等置理,且於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委託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後,更毫無忌憚大肆向外擴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狀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否認占用原告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居住系爭土地,該地原為公有地,不知原告何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六十七年間曾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未獲准許,系爭土地曾移轉所有權四次,原告先生生前曾於測量時同意系爭土地歸被告等使用。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遺產稅繳款書、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占用原告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居住系爭土地,該地原為公有地,原告先生生前曾於測量時同意系爭土地歸被告等,然而系爭土地非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土地,有花蓮市公所函可考。再者,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證人許再福、陳震騰雖證稱:被告庚○○在系爭土地上已經住了三代了。那裡原本是公有地。若是要登記,應該也由被告他們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惟被告既未申請地上權登記合法取得地上權,且就原告有同意使用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丁○○建造前開房屋之事實,而其餘被告均有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廣場、庭院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則被告庚○○、丁○○對房屋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權能,原告自得請求其二人拆除房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真意應係依據本條請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合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聲請傳訊證人游信次,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必要。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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