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簽立「個人修繕房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分二四0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洽催均未繳還。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移轉後有幾次的貸款是由 柯貴枝 來繳的,但他們之間的契約關係如何,我們並不過問,我們是向被告催繳借款。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一件、約定書三件、授權扣款同意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們之前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的房子賣掉,後面才知道買受人並未將貸款人更換。柯貴枝(買受人)沒有去繳款,而我們之前也有催他繳。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順發
理由
一、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訴外人柯貴枝就系爭貸款是否有債務承擔?所定授權扣款同意書性質為何?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一件、約定書三件、授
權扣款同意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我們之前有向中央信託局貸款的房子賣掉,後面才知道買受人並未將貸款人更換。買受人沒有去繳款,而我們之前也有催他繳,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各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㈡證人賴順發證稱:這棟房子在出賣的時候因為中信局說無法貸到相同額度,乃以
丁○○他們先前的貸款續繳,沒有移轉。而後來的貸款是由買受人柯貴枝去繳的。而這件事當初有向中信局的承辦員口頭說明。柯貴枝有跟我說過他若將房子賣出,就會清償貸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㈢就授權扣款同意書之內容而言,係柯貴枝授權原告就其在該局開立之存款帳戶轉
帳繳付被告之系爭貸款,並無涉及承擔被告債務之情,其性質應僅係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參照)。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仍係原借款人(被告丁○○、戊○○),又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有前開貸款契約及約定書可考,被告自仍應就系爭貸款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連帶保證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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