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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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經本院原審於96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為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略以:以其依職權向國防部及後備司令部動員管理處查詢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其家屬欄內所記載之親屬未有抗告人即原聲請人甲○○及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姐妹記載等事實,且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補正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文件,如:照片、通信書函。惟聲請人甲○○及乙○○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足證當事人親屬關係之往來文件,自難僅依聲請人甲○○及乙○○所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保存被繼承人親屬資料不符之書證,即遽認聲請人甲○○及乙○○為真正之繼承人而得聲明被繼承人遺產為由,駁回抗告人甲○○及乙○○聲明繼承相對人之遺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以其確為被繼承人丙○○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簡便行文表暨檢附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弟即原審聲請人 張道杰 說明書各一紙及全家福照片1禎等資料為證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審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存被繼承人兵籍資料內之親屬記載資料結果及抗告人甲○○、乙○○未提出其與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往來資料等為由,駁回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聲明,固屬有據。惟查:⑴抗告人等認為渠等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之事實,業已於抗告同時,檢具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85年2月13日玉醫輔第1028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弟即原審聲請人張道杰說明書2007年11月7日函1紙以為證明。⑵經本院核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85年2月13日玉醫輔第1028號簡便行文表之主旨欄內已記載有「請據以辦理令妹來台探病有關事宜」等文字,而該公文為85年間被繼承人住院時所核發,並用以辦理被繼承胞妹來台探病事宜,已足說明被繼承人確有胞妹之事實為真。⑶再核,已經本院准予備查中,認定其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張道杰於2007年11月7日函代理人丁○○辦理聲明繼承事件時,已於信函說明其本人及丙○○與甲○○、乙○○確為兄妹關係,又附上全家福照片1幀,因此,就形式上而言,亦可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妹應屬非虛。⑷再抗告人及張道杰於原審提繼承聲明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6)核字第042519號函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即墨市公證處2007即證台字第71、72號公證書內容,確實已經記載甲○○、乙○○與張道杰、丙○○為旁系血親之兄妹關係,核與抗告人在原審所補正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2522、304、306、307號函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即墨市公證處2007即證台字第75、110、111、112號公證書內容相符,形式上足認抗告人等確為張道杰及被繼承人之胞妹。復參以本件原審已認張道杰為相對人丙○○之弟,而聲請人乙○○及甲○○可信為張道杰之胞妹,自可推認抗告人乙○○及甲○○為丙○○之妹,抗告人主張其相對人之妹為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繼承人丙○○係於96年3月7日死亡,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則抗告人欲繼承相對人丙○○生前在臺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抗告人等於96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見抗告人聲明繼承狀收文戳),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繼承即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楊碧惠法官吳順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景源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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