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2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因執行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害者,應依法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即本院96年度聲字第
25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惟均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公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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