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告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一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為被告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十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3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路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育才街之交岔路口時,該處設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而撞及適值步行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被告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經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第一一三號)審理中。
(二)原告因被告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接受固定鋼釘手術,加上出院後復費治療花費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另外後續鋼釘拔除手術八萬元及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十六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接受鋼釘固定暨拔除手術,以及人工韌帶重建,在肉體上備感痛苦,請求賠償七十萬元慰撫金。
(三)以上合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均為原告因被告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被告戊○○既為被告雙十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門診收據十五件、診療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闖紅燈(行人穿越道燈號)並忽然從旁邊跑出來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之計程車擋風玻璃、右前葉子板亦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七千元,應就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抵銷。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並未提及韌帶受傷情事,迄至九十二年始提出,故縱使原告存有韌帶受傷之情,亦可能係因原告運動傷害或其他原因所致
(三)原告急診及住院期間,被告曾為原告支出二千九百零一元急診費用,以及一萬元保證金,另外被告亦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是原告此部之請求自應從中扣除。
丙、被告雙十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豐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三號刑事卷),並函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查明原告日後接受拔除鋼、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所需之自費全額費用及原告接受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
一、被告雙十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嗣附帶民事訴訟經豐原簡易庭移送本院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利息起算日部分,嗣改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雙十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計程車駕駛工作,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3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路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育才街,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而撞及適值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其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被告戊○○則以:原告未遵號誌,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計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七千元,應就賠償金額抵銷,另原告急診及住院期間,被告曾支付二千九百零一元急診費用,以及一萬元保證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3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路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育才街之交岔路口時,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及適值步行通過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 楊鴻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被告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因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豐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三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戊○○抗辯原告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貿然闖越始為本件車禍肇因,被告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此項交通規則。從上開卷內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圖觀之,本件車禍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使該處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被告戊○○駕車通過時仍應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惟其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撞及跑步通過路口之原告並致其受傷,明顯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㈡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戊○○駕駛營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乙○○未待行人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同原鑑定意見,由此可知被告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之主因,則被告戊○○確有過失,應無疑問。
㈢雖本件原告沿台中市○○街由一中街往台中技術學院方向穿越三民路時,應注意
該處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趕搭公車,未待行人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車撞及,亦具有過失,惟此僅為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予相抵而已,自不影響被告戊○○過失之認定。從而被告戊○○抗辯本件車禍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經確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雖被告戊○○僅係被告雙十公司之靠行司機,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客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被告雙十公司既允許被告戊○○靠行駕駛外觀為該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而以該公司之名義載送乘客,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戊○○係被告雙十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且被告戊○○自承「剛出門做生意」、「當時我要去載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顯見本件事故係在被告戊○○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雙十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問。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至今,其以自費身分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五百八
十九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門診收據十五件、診療明細表一紙為證,惟查,其中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所含「前次欠帳」二百七十九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診斷書費」三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各一百六十元)及楊鴻興診所診療明細表中「診斷書費」八十元,均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合計原告至今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七萬六千九百十元(00000-000-000-00=76910)。⑵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及鋼釘拔除手術: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脛骨骨
折傷害所為之鋼釘固定手術,日後須支出鋼釘拔除手術費用八萬元外,另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亦須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費用為十六萬元等情,對此被告戊○○則抗辯原告韌帶斷裂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建議接受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此外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所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患者乙○○需接受左(應為右)膝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右脛骨骨折有關,都是因車禍造成所致。」等語,足見,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戊○○辯稱原告該部分傷害及所需接受之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採。然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原告日後之十字人工韌帶重建及鋼釘拔除兩項手術,以自費身分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約十萬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二十四萬元,尚屬無據,應以十萬元為當。
⑶前開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日後應支出之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及鋼釘拔除手
術等必要醫療費用總計為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元(76910+100000=1769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需接受鋼釘固定、拔除及十字人工韌帶重建等手術始得回復,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可想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值十六歲,就讀於台中縣立大里高中二年級,被告戊○○事發當時年滿四十五歲,國中畢業,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豐,均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內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前已述及,本院斟酌前揭卷附資料中關於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被告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原告前開准許之金額合計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應核減為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176910+150000】×60%=196146)。
七、另被告戊○○抗辯原告急診及住院期間,曾為原告支出二千九百零一元急診費用及一萬元保證金,又原告曾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是此已清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戊○○有支出急診費用二千九百零一元之情,惟主張其前開醫療費用請求中未列急診費用部分,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各項單據中,均無急診費用之項目,且被告戊○○亦並未爭執或證明原告請求之款項中,重複列計二千九百零一元之急診費用,則其抗辯應將本件請求扣除二千九百零一元,自難採取;至被告支付一萬元之保證金及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之事實,均為原告自陳無誤,則被告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自堪採取,故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保證金一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九萬三千零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123054)。
八、又被告戊○○主張其駕駛之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所支出修復費用七千元,應就賠償金額予以抵銷等情,原告固否認被告之計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情事,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內所附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記載:「①車右前葉子板、擋風玻璃破裂」;另被告戊○○於警詢中亦稱:「‧‧‧乙○○即撞上我駕駛車輛之右前側,造成右前輪輪側、右前葉子板、右擋風玻璃等多處凹損」等語(見上開卷第五頁);再經核對卷內所附事發當時現場相片,被告車輛確有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可見被告戊○○所駕計程車確於本件車禍中受損,原告否認尚不足採。而被告戊○○為修復前開二受損處,計支出七千元,業據被告戊○○提出永立汽車玻璃行送貨單一張及三益汽車修配廠估計單一張為證(置於卷內證物袋),其中擋風玻璃修復費用為三千五百元(工資八百元,零件二千七百元)、右前葉子板修復費用亦為三千五百元(鈑金工資二千元,烤漆一千五百元),是被告戊○○以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資部分不折舊)。而被告戊○○自承該車係0000年出廠(肇事後車輛已出售他人,未即提出行車執照),作運輸營業使用。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被告戊○○所有之計程車(靠行於被告雙十公司)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約遺百分之十之殘餘價值,準此核計該換新零件後折舊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元(【2700+1500】×10%=420),加計工資部分費用二千八百元,合計三千二百二十元。又被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依此核減後被告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八元(3220×60%=1288)。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121766)。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