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
丙○○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十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3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路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育才街之交岔路口時,該處設有號誌及行人穿越道,竟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路口,而撞及適值步行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之傷害,被上訴人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第一一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上訴人受傷後接受固定鋼釘手術,加上出院後復費治療花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另外後續鋼釘拔除手術八萬元及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十六萬元。
2、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接受鋼釘固定暨拔除手術,以及人工韌帶重建,在肉體上備感痛苦,請求賠償七十萬元慰撫金。
以上合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均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丁○○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丁○○既為被上訴人雙十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等應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闖紅燈(行人穿越道燈號)並忽然從旁邊跑出來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又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之計程車擋風玻璃、右前葉子板亦因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七千元,應就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予以抵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並未提及韌帶受傷情事,迄至九十二年始提出,故縱使原告存有韌帶受傷之情,亦可能係因上訴人運動傷害或其他原因所致。再者上訴人急診及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支出二千九百零一元急診費用,以及一萬元保證金,另外被上訴人亦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是上訴人此部之請求自應從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含醫療費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元及慰撫金十五萬元,並核減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再扣除保證金一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並再抵銷被上訴人丁○○計程車所受損害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為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四萬八千零一十三元(查慰撫金應以六十萬元計算,且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四十六萬七百七十九元,再扣除原審判賠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計應再賠償三十四萬八千零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193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太平路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育才街之交岔路口時,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及適值步行通過路口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 楊鴻興 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及醫藥單據等為證(見原審豐交簡附民卷第十至二十頁),且被上訴人丁○○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法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三號及九十二年豐交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六三號刑事卷),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未遵守行人穿越道號誌指示,貿然闖越始為本件車禍肇因,被上訴人丁○○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丁○○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此項交通規則。從上開卷內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作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圖觀之,本件車禍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使該處設有行人專用號誌指示,被上訴人丁○○駕車通過時仍應減速讓行人優先通過,惟其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撞及跑步通過路口之上訴人並致其受傷,明顯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㈡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中
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丁○○駕駛營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進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乙○○未待行人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仍同原鑑定意見,亦有上開鑑定書二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八、三九、五0、五一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丁○○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之主因,則被上訴人丁○○確有過失,應無疑問。
㈢雖本件上訴人沿台中市○○街由一中街往台中技術學院方向穿越三民路時,應注
意該處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趕搭公車,未待行人專用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致遭被上訴人駕車撞及,亦具有過失,惟此僅為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予相抵而已,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丁○○過失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丁○○抗辯本件車禍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經確認,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雖被上訴人丁○○僅係被上訴人雙十公司之靠行司機,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客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本件被上訴人雙十公司既允許被上訴人丁○○靠行駕駛外觀為該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而以該公司之名義載送乘客,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雙十公司受僱司機之認知,且被上訴人丁○○自承「剛出門做生意」、「當時我要去載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顯見本件事故係在被上訴人丁○○執行職務中所發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雙十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問。
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至今,其以自費身分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七千五百
八十九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門診收據十五件、診療明細表一紙為證,惟查,其中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所含「前次欠帳」二百七十九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其次其中三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各一百六十元)及楊鴻興診所診療明細表中八十元,均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合計上訴人至今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為七萬六千九百十元(00000-000-000-00=76910)。
⑵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及鋼釘拔除手術: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脛骨
骨折傷害所為之鋼釘固定手術,日後須支出鋼釘拔除手術費用八萬元外,另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亦須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費用為十六萬元等情,對此被上訴人丁○○則抗辯上訴人韌帶斷裂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建議接受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此外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上訴人所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患者乙○○需接受左(應為右)膝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右脛骨骨折有關,都是因車禍造成所致。」等語,有該醫院回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該部分傷害及所需接受之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不可採。再者,原法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有關上訴人日後之十字人工韌帶重建及鋼釘拔除兩項手術,以自費身分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約十萬元,亦有醫院回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二十四萬元,尚屬無據,應以十萬元為當。
⑶前開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日後應支出之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及鋼釘拔除
手術等必要醫療費用總計為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元(76910+100000=17691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需接受鋼釘固定、拔除及十字人工韌帶重建等手術始得回復,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可想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經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值十六歲,就讀於台中縣立大里高中二年級,被上訴人丁○○事發當時年滿四十五歲,國中畢業,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收入不豐,均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內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傷勢暨上訴人爾後必須接受十字人工韌帶重建及鋼釘拔除兩項手術,身心必再次遭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三十二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至原審雖認為慰撫金為十五萬元,但漏為審酌上訴人其後必須接受十字人工韌帶重建及鋼釘拔除兩項手術所受遭受痛苦;及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均不足取,併此敍明。
三、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前已述及,本院斟酌前揭卷附資料中關於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丁○○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認為被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上訴人前開准許之金額合計四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元,應核減為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176910+320000】×60%=298146)。至上訴人抗辯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云云,尚嫌乏據,附此敍明。
四、另被上訴人丁○○抗辯上訴人急診及住院期間,曾為上訴人支出二千九百零一元急診費用及一萬元保證金,又上訴人曾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是此已清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查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丁○○有支出急診費用二千九百零一元之情,惟主張其前開醫療費用請求中未列急診費用部分,經本院核對上訴人所提各項單據中,均無急診費用之項目,且被上訴人丁○○亦並未爭執或證明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中,重複列計二千九百零一元之急診費用,則其抗辯應將本件請求扣除二千九百零一元,自難採取;至被上訴人支付一萬元之保證金及上訴人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之事實,均為上訴人自陳無誤,則被上訴人丁○○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自堪採取,故扣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出之保證金一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二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225054)。
五、又被上訴人丁○○主張其駕駛之計程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所支出修復費用七千元,應就賠償金額予以抵銷等情,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計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情事,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0號偵查卷內所附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記載:「①車右前葉子板、擋風玻璃破裂」;另被上訴人丁○○於警詢中亦稱:「‧‧‧乙○○即撞上我駕駛車輛之右前側,造成右前輪輪側、右前葉子板、右擋風玻璃等多處凹損」等語(見上開卷第五頁);再經核對卷內所附事發當時現場相片,被上訴人車輛確有擋風玻璃破裂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丁○○所駕計程車確於本件車禍中受損,上訴人否認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丁○○為修復前開二受損處,計支出七千元,業據被上訴人丁○○提出永立汽車玻璃行送貨單一張及三益汽車修配廠估計單一張為證(置於卷內證物袋),其中擋風玻璃修復費用為三千五百元(工資八百元,零件二千七百元)、右前葉子板修復費用亦為三千五百元(鈑金工資二千元,烤漆一千五百元),是被上訴人丁○○以前開車輛修復費用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尚無不合。惟按汽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資部分不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該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資部分不折舊)。而被上訴人丁○○自承該車係0000年出廠(肇事後車輛已出售他人,未即提出行車執照),作運輸營業使用。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被上訴人丁○○所有之計程車(靠行於被上訴人雙十公司)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折舊後約遺百分之十之殘餘價值,準此核計該換新零件後折舊之金額為四百二十元(【2700+1500】×10%=420),加計工資部分費用二千八百元,合計三千二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比例,依此核減後被上訴人丁○○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八元(3220×40%=1288)。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223766)。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惟查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二千元(000000─121766=102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公允。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