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壬○○被告癸○○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及移、三七四二號、八四八一號、八六九0號、九三八五號、九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剪刀壹支,沒收。
癸○○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剪刀壹支,沒收。
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經犯傷害罪、贓物罪、搶奪罪,品行惡劣,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癸○○也曾犯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施用毒品罪、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竊盜罪,品行同屬惡劣,其中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乙○○與癸○○及乙○○與壬○○復有下列犯行:
(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乙○○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之無店名水果攤,由乙○○負責把風,並由壬○○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高山水梨四個、椪柑橘子二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乙○○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起至二十時許止,與癸○○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XA─676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連續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台糖加油站旁 吳榮 和所有之大湖草莓園竊取草莓約二十八公斤、籃子二個,及在臺中縣○里鄉○○路靠近中山高速公路后里交流道旁辛○○所有之口口香草莓園,竊取草莓約二公斤、籃子六個、雨衣一件。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及癸○○正在口口香草莓園偷摘草莓時,為辛○○所察覺,乙○○隨即逃離現場,癸○○則謊稱係到草莓園睡覺,辛○○因擔心遭到不利,於是僅先記下車號即任由癸○○離開,但在癸○○離去後辛○○則駕車一路尾隨,其後,辛○○發現癸○○又與乙○○會合,並往豐原方向行駛,當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豐原市○○路○段與豐原路口遇到紅燈等停時,辛○○認為機不可失,乃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攔住該車之去路,並下車抓住癸○○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雙方拉扯間,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上前盤查始獲悉上情,並在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贓物草莓三十公斤、籃子八個、雨衣一件,並扣得作案用之剪刀一把。
(三)乙○○復與 李文健 (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搶奪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搶奪他人之財物時有交通工具使用且避免被追查,先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八時許,與李文健共同在台中縣○里鄉○○村○○路附近竊取甲○○所有之牌照號碼為KBE-551號重型機車一部,隨後乙○○及李文健於當日(五日)十時許,於台中縣○里鄉○○路○○○號附近,由乙○○騎乘上開KBE-551號贓車搭載李文健尋找行搶之對象,嗣發現女子庚○○○手上拿有皮包,乙○○及李文健於是由中山路北向南行尾隨庚○○○後面,於中山路92號前由乙○○出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搶奪得手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機車丟棄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處。其後二人行走至李文健暫住處所台中縣○里鄉○○路○○○巷○○號分取搶奪而來之贓物。皮包內之贓物有新台幣(下同)約三萬零九百元、庚○○○身分證一枚、 洪偉馨 (被害人之子)重型機車行照一枚、 洪清標 (被害人之夫)所有郵局及后里農會存款簿各一本、印章各一枚、 洪英獻 (被害人之子)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戒指一只。乙○○與李文健行搶之時,適被路人 張智仁 目睹並記下所騎機車之車號,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於台中縣○里鄉○○路○○○巷○○號逮捕李文健,李文健乃引導警察人員○○里鄉○○路○○○巷○弄○○號起出做案用KBE-551號贓車一部,警方其後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二時許,於台中縣后里鄉泰安休息站盥洗室後方臨時工寮捕獲乙○○並起出贓款新台幣二千六百元。
(四)乙○○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WR-182號重型機車,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侵入該處竊取戊○○所有之電動鑽一支,為戊○○發現後,棄車逃逸。
(五)乙○○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對面田地內,與一位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抽水機一台,於已經著手之際為丙○○發現制止,乙○○與該位不詳姓名之男子隨即逃逸而沒有竊得抽水機,惟乙○○仍被丙○○捕獲。
(六)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前某日某時,於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己○○所有之牌照號碼OBX-829號重型機車一部。壬○○竊取該車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騎乘該部OBX-829號機車前往台中市○○路、漢口路 廖春海 服務之中區當鋪典當該部機車。惟當鋪人員廖春海經電腦查詢後發現該部機車車主非壬○○本人,所以拒絕壬○○典當該部機車,而改由壬○○以借錢方式向廖春海借款貳萬元,壬○○並簽發貳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一張交付,而質押該部重機並交付壬○○本人之身分證影本。
嗣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時四十分,於大里市○○路與永豐路口路檢時當場查獲 廖德生 (即廖春海之父)騎乘該部贓車,因而循線查獲。
(七)壬○○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四時左右,於豐原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丑○○所有之牌照號碼TBX-767號機車一部,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五時三十分於豐原市○○路○○巷○○號前,見壬○○騎乘TBX-767號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做案用之鑰匙一把。。
(八)壬○○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許,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地下室,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路與大鵬路口當場查獲壬○○騎乘該部贓車,並扣得做案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與壬○○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水果部分(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壬○○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之無店名水果攤,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高山水梨四個、椪柑橘子二個之事實,被告乙○○則否認此部份之犯行,辯解稱當天與壬○○去豐原喝酒,駕車回家經過該處時,想要小便所以下車,而壬○○下車之後自行去竊取水果,其並不知情,也沒有替壬○○把風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壬○○行經豐原市○○街○○○號時,二人一起下車,由壬○○下手竊取,其蹲於壬○○旁邊看著,並沒有供稱其係下車小便,而其若係下車小便,當非蹲於壬○○身邊,而係站立,其於被告壬○○下手行竊時蹲在旁邊看,應係擔任把風工作,是被告乙○○所為辯解,應屬推諉卸責之詞,而被告壬○○供稱被告乙○○當時沒有為其把風,也應係迴護乙○○之詞,均不可採信,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被告癸○○共同竊盜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而被告乙○○與癸○○也都坦承在上開二處草莓園共同竊取草莓、籃子、雨衣等財物之犯行,經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所訴情節相符,且有其等竊盜所用之工具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癸○○雖然供稱作案用之剪刀也是在草莓園竊取,非其所有,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該把剪刀是係癸○○所有,被告癸○○則坦承該把剪刀係用來剪草莓之用,二人證詞互核相符,此部份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被告二人嗣後雖然翻異前詞,辯稱作案用之剪刀係在草莓園所竊取云云。惟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本件衡諸案重初供,應認二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且被害人 吳榮和 及辛○○於指認並領回失竊財物時,均未言及該把剪刀,此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具保管單各乙紙可資佐證,若扣案之剪刀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被害人必定領回,參此,益足以認定扣案之剪刀確實如被告乙○○於警詢所言,為共同被告癸○○所有,而攜帶用以剪摘竊取草莓。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份犯行事證也屬明確而堪認定。
三、被告乙○○與李文健共同竊盜、搶奪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也坦承此部份犯行,經核與李文健於警、偵訊中所述無異,復經被害人庚○○○、甲○○於警詢中指訴無訛,也與證人張智仁、 張智昇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贓物領據二份在卷可稽,證據明確,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電動鑽及與一位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抽水機部分(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乙○○固坦承至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拿取戊○○所有之電動鑽一支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解稱因為家中之排水管壞掉,而去向該住家借用,借用之後約十分鐘就拿回該住家歸還而放在門口,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機車騎到該處剛好故障無法啟動,及前擋泥之塑膠板鬆動,想要借用該支電動鑽修理機車。」,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取用該支電動鑽之理由不一致,又其自承與戊○○並不認識,應無向戊○○借用電動鑽之正當理由,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二樓辦公室所裝置之監視器目睹乙○○竊取電動鑽,乙○○騎白色摩托車停放在門外,然後步行進入探望,又再走到門外探望,隨後又進入竊取,得手之後馬上騎摩托車離去,約過十分鐘之後,其又看見竊賊從其家對面走過來,於是下樓阻止竊賊進入並質問為何竊取電動鑽,乙○○否認,然當其告稱要報警時,乙○○隨即逃逸,其馬上追趕,乙○○因此來不及將摩托車騎走,其乃將該摩托車遷到家中,約一、二十分鐘之後,乙○○將竊得之電動鑽攜回丟在其家門口,依照被害人所述,被告取得電動鑽之後係馬上騎機車離去,並無被告於警詢中所說需要修理機車之情形,若有此情形,應係在現場修理隨後歸還,且被告若真係要借用,應會在現場呼喚是否有人在家,表示其要借用之意思,然被告係先行進入被害人家中探望,又再走到門外探望,隨後就進入取走電動鑽,得手之後馬上騎摩托車離去,顯然是觀察無人在場之後下手行竊,而被告第二次前往被害人處,並沒有隨身攜帶該支電動鑽準備歸還,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借用該支電動鑽,其後來雖然將電動鑽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但此係其犯行被發覺之後,知道無法掩飾而歸還,被告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此部份犯行證據也屬明確而堪認定。另查,被告雖然否認與一位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抽水機一台沒有得手之犯行,辯解稱其係單獨一人前往該處找尋其朋友之父親,詢問其朋友目前被關在何處,並非到該處竊取抽水機云云,惟查被告係與一位男子共同行竊之時,為被害人丙○○當場發現而予以追捕,若被告沒有竊取抽水機,於被害人到場時應不用逃逸,而該抽水機已經被拆下,此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經著手竊盜行為,被告所為辯解乃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部份犯行同堪認定。
五、被告壬○○竊取牌照號碼OBX-829號機車及竊取牌照號碼TBX-767號機車與竊取牌照號碼KAN-900號機車部分(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被告壬○○坦承竊取牌照號碼TBX-767號機車與竊取牌照號碼KAN-900號機車之事實,此部份核與被害人丑○○、子○○所述被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另查被告壬○○雖然否認有竊取己○○所有之牌照號碼OBX-829號機車之犯行,辯解稱其不曾到廖春海服務之中區當鋪典當該部機車,其之前曾經向該當鋪借錢,所以簽發本票交付當鋪,並非因典當機車而簽發本票交付云云。惟查上開機車確實係被告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騎乘前往台中市○○路、漢口路廖春海服務之中區當鋪典當,然當鋪人員廖春海經電腦查詢後發現該部機車車主非壬○○本人,所以拒絕壬○○典當該部機車,而改由壬○○以借錢方式向廖春海借款貳萬元並以該輛機車質押,壬○○並簽發貳萬元本票一張及以其身分證影本一張交付,此業經證人廖春海於警詢中供明,查廖春海以經營當鋪為業,上開機車究竟是由何人交付,廖春海應不會誤記,也毋庸誣攀被告壬○○,而被告供稱有向該當鋪借錢並簽發上開本票交付,若其沒有以任何物品質押,當鋪業者殊無可能貸予金錢,是證人廖春海所述應屬真實可取,足以證明上開機車確實係被告壬○○所竊取而持往上開當鋪質押借款,其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此外,也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此部份事證也屬明確,被告壬○○犯行亦堪認定。
六、查被告乙○○與癸○○用以行竊之剪刀係鋒利之鐵器,係兇器,是核被告乙○○與癸○○共同竊取被害人辛○○及吳榮和所有之草莓等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乙○○與壬○○其餘竊盜行為,則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乙○○搶奪被害人庚○○○之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與壬○○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與癸○○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皆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被告乙○○供稱是要搶奪他人財物才竊取機車作為作案之交通工具,是其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被告乙○○與癸○○就共同竊取被害人辛○○及吳榮和所有之草莓等財物部分,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與壬○○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水果部分,二人之間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與李文健共同竊盜、搶奪部分,二人之間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有刑事責任能力之男子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抽水機部分,二人間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之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癸○○也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曾經犯傷害罪、贓物罪、搶奪罪,被告癸○○也曾犯公共危險罪、妨害自由罪、施用毒品罪、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竊盜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等品行同屬惡劣,而被告壬○○多次竊盜,惡性非輕,均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本案又連續竊盜五次及搶奪一次,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非施以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被告壬○○本案也連續竊盜四次,也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同樣非施以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正其惡習,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就被告壬○○部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七、被告壬○○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二支,係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乙○○與癸○○竊盜所用之剪刀壹支,係屬癸○○所有,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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