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乙○○所有,其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提供系爭車輛予丁○○使用。丁○○乃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通安路口時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上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以稱被害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交通費用九千三百元、醫療用品費用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元,並使原告九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四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將來並須再支付醫療費用四十萬元。而原告因此而精神上痛苦不堪,另得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聲明求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乙○○以:伊並未將系爭車輛借予丁○○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之醫療費用、精神損害賠償、工作損失等請求均屬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為被告乙○○所有。
㈡被告丁○○無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通安路口時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上原告所駕被害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肇事後並逕行逃逸。
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賠償?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撞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丁○○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十四元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仁醫院收據三十九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費用過高,核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二千一百十四元,自非法所不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前往就國仁醫院三十七次,第一次去程支出救
護車費用二千元,回程支付計程車費用一百元,其餘三十六次共支出計程車費用七千二百元,共計九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張為證。丁○○雖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查原告第一次前往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二千元,有收據可證,又回程時搭乘計程車花費一百元亦屬合理。其餘前往就醫三十六次,每次來回花費計程車費用二百元,亦無不合理之處,丁○○空言抗辯請求金額過高,應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丁○○賠償因本件傷害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九千三百元,非無理由。
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又原告因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傷害,出院後須購買
拆疊式電動病床、鐵製骨科輪椅、洗頭槽、木枴、耳溫槍、看護墊、石膏綿卷、生理食鹽水、口腔綿棒、血壓計、便器椅、及助行器等物品以輔助生活,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五張為證,並為丁○○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丁○○空言抗辯原告請求高過,應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傷害無法起身行走及自理生
活,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原告為此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元,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十二張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亦非無據。
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服務於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五萬一千
二百九十一元,雖據其提出扣繳憑單二張為證。惟長治鄉農會因法人合併,為第一商業銀行所概括承受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一長治字第二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交通事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自難認有何工作之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減少勞動力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薪資收入四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自非有據。
⑥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因本件傷害,將來尚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約為二千五
百元,有國仁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國仁醫字第五○五四號函附卷可證,原告主張須再支付醫療費用四十萬元,並非可採。故原告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於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⑦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曾任職農會幹部為六職等人員,且表現優異,薪
資每月約為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二張、證明書一張、獎狀三張及榮譽狀一張為證。又原告於屏東縣屏東市擁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於屏東縣長治鄉有土地一筆,並擁有華南銀行(投資金額一萬零五百十六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投資金額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建華銀行股票(投資金額一萬九千三百元)等資產,有原告之財產明細一份附卷可證。而丁○○高工畢業,現本件傷害等刑事案件在臺灣屏東監獄服刑,曾投資伯得資訊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十萬元)及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五十萬元),有丁○○之財產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丁○○無照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撞及停等紅燈之原告,傷及女姓原告之骨盆及脛骨,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為不堪,惟原告請求丁○○賠償二百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八十萬元始為適當㈢本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丁○○賠償之醫療費
用為三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交通費用為九千三百元、醫療用品費用為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看護費用為二十四萬九千元、將來醫療費用為二千五百元,另外精神上損害賠償得請求八十萬元,再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故丁○○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32114+9300+30285+249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是否明知被告丁○○無駕駛執照仍聽任丁○○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請求乙○○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丁○○所駕之系爭車輛為乙○○所有,乙○○對於車輛即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
倘乙○○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鑰匙,其妹婿丁○○應無從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據此應足以推認乙○○確係聽任丁○○使用系爭車輛。
㈡證人 范志明 雖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雖結證稱:(提示刑事警訊卷第
十四頁系爭車輛照片,問是否看過系爭車輛?)二、三年前就看過,是 陳明富 及丙○○的車子,車都是他們在開,他們住在我家附近,車也常放在附近等語。另證人 鍾李榮貞 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刑事警訊卷第十四頁系爭車輛照片,問是否看過系爭車輛?)有,車子從二、三年前就是丙○○在開,是他妹婿乙○○給他開的。因為她爸爸生病,丙○○時常回來戴他去看醫生。丙○○時常開回去,有時候每天。另外乙○○也常回去,但是是開另一部白色的車等語。惟證人之前開證詞雖得以證明乙○○確曾將系爭車輛借予丙○○使用,但乙○○將車輛借予丙○○,並非不得同時聽任丁○○使用,故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乙○○並未聽任丁○○使用系爭車輛。
㈢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雖亦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執照之人駕車者為限。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但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得據本條而請求。本件系爭車輛雖為乙○○所有,其聽任丁○○駕駛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乙○○就丁○○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即非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之請求,於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前開業經本院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