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熱帶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自訴人專用之機械停車位(3-116)之修繕、管理、維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為之,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住戶意見登記表告知管理委員會,並經簽收,其已明白告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住戶之專用機械停車位管理和修繕應由本住戶負責。本住戶並未委託又不同意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和收費,依法非管理委員會權責和工作,以此不實事項,一再公告本住戶欠繳車位費,即不回應本住戶又不處理,本住戶將依法追訴」等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一再公告自訴人欠繳車位費於公眾出入之公佈欄內,使被告名譽受損,因認被告係故意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為連續犯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住戶意見登記表、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冊─公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係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伊係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作催收之公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則係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及九十二年二月連續於該公寓大廈之公佈欄張貼「B棟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冊─公告」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告三紙可稽,堪以認定。惟觀之該「B棟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冊─公告」其內容除記載自訴人欠繳車位費及管理費之期間及金額外,尚載有其他住戶欠繳之費用明細,且蓋有「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印文,顯見該公告係熱帶嶼管理委員會對所有欠繳管理費及車位費之住戶所為之催繳通知,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再者,該公告係經由熱帶嶼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會議決議通過,有該管理委員會十一月份第二次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既為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負責主持會議,依照會議規則進行提案討論表決,並執行決議結果,自難謂其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㈡自訴人雖以其位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專用機械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其已告知被告,詎被告仍在大廈之公佈欄內公告被告欠繳車位費,而認被告係故意毀損其名譽。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機械停車位位於地下室之公共空間,管理委員會有委請維護公司及清潔人員維護並清潔環境,該部分之費用只有使用機械停車位之住戶需負擔,而因機械停車位係五個一組,自訴人購買之機械停車位僅有一個售出,其餘均由大陸建設公司委託管理委員會出租,因為管理委員會要負責出租,故有對機械停車位做維護工作,伊係依照前屆管理委員交接之事項繼續執行,伊並不清楚當初與機械停車位之所有人如何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對被告前揭所述亦不否認,是姑不論自訴人所購買之機械停車位其修繕、管理、維護究應由何人負責,管理委員會既有委請維修廠商維護機械停車位,而自訴人並未繳納維護費用,則管理委員會於該「B棟欠繳管理費─住戶名冊─公告」所載之內容,均為事實之陳述,客觀上並未見有何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㈢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自難以被告身
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即認被告有誹謗名譽之惡意及行為,且自訴人既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使被告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即遽而提起自訴,請求法院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後始形成確信,不啻讓法院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有違被告人權之保障,同時亦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疲於奔命,或出庭應訊,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花費大筆訴訟費用,且在被訴過程中遭受無法彌補之名譽、財產等損害,故本院依自訴人前揭所提出證據之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