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本、簽單參拾貳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民華巷一號三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及「樂透彩」賭博。前者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五十七倍至八百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後者則係以臺式「二星」、「三星」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一支,賭金為一百元,以核對臺北銀行每星期五樂透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四十二倍至三百七十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迨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一台、帳冊一本、簽單三十二張、倍數表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一台、帳冊一本、簽單三十二張、倍數表一張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在每次當期開獎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其所犯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現今政府已允許臺北銀行發行「樂透彩」賭博,被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已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一台、帳冊一本、簽單三十二張、倍數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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