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台南市○區○○路○○○號,嗣被告表示其母親在大陸地區生病開刀,必需前往探視,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詎之後被告即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回台灣,且經原告查證,被告之母親根本無生病開刀情事,被告顯然係蓄意欺騙原告,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尤金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暨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結婚,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佯稱其母親在大陸地區生病開刀,必需前往探視,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拒絕返台,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核與證人呂尤金玉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入境台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回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五五六三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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