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五之五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判決將前揭土地依據兩造使用現狀及應有部分分割為兩筆土地,地號分別為同段五0五之一一四、五0五之五,其中上訴人分得同段五0五之一一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同段五0五之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近日因屏東縣南州鄉進行土地重測之故,發現土地面積有所不足,而進行爭議調處,調處結果竟然捨棄分割共有土地所採取按個人使用房屋如圖所示1、B、C線,而依被上訴人要求如附圖所示D、E、F線作為兩造相相鄰土地之界址,此舉必將使上訴人房屋面臨拆毀之命運。又按土地法第四十二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亦即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非純就土地不足面積公平配賦為處理原則,而是以維持土地使用現狀為最高原則,但本件地籍重新測量爭議,調處單位竟然以面積平均配賦方式處理,並未考量土地使用現狀以及過去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按土地使用現狀之分割線,致有必要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五之一一四(重測後南州段三七五,下稱一一四土地)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五之五(重測後南州段三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1、B、C連線為相鄰界址等語(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一一四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I連接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一一四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B、C連接點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兩造原共有物分割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上訴人取得一一四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於判決確定後,實施鑑界時即已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其發生實地不符之時間早在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實地複丈,又該地因實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少,經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屏港地二字第三七九七號函文即已明示依法需按面積大小比例配賦減少,發生時間早在八十一年即依法配賦,非於八十九年重測時才知悉。⑵依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二四三條、第二五五條均有明文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面積如有差數,應按土地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故早在八十一年兩造即知該地已定有樁界,亦依法規規定所減少之面積應按比例配賦減少之,兩造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均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相互占用之土地無條件拆除還予對方,今生反悔,又無端起訴,故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⑶依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即知悉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約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有十八平方公尺,但現重測仲裁結果,上訴人已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被上訴人確須拆除房屋還地。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表示上訴人房屋按重測仲裁結果將面臨拆除之命運,實在無中生有,無稽之談,因依仲裁結果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於實地定樁,現場有地政機關所定之界址為證。⑷地政機關因重測雙方界址未能確認,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予調處,而調處二次仍未能達成共識,地政機關得依法仲裁,而仲裁結果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判決確定之原則及法律規定之前提所為之仲裁。其實被上訴人仍然不滿意原有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怎會減為九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損失之面積有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多;但因是依法所為,不得不接受。上訴人是由五二平方公尺減為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僅減少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其因是實地釐正之原因,原地並未變動,所減少之面積也以按比例配賦,雖令被上訴人不滿意,但依法仍要接受,上訴人提起本訴要以如附圖之1、B、C點為界址,依法無據,亦不合理。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被上訴人以如附圖之D、E、F連線指界時,上訴人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時(如圖1、2、3連線)上訴人又要推翻,如今指定專業人員施測量結果,公信力應可被公認,被上訴人權益理當被法所保護。故被上訴人請求依內政部測量局測量結果,依如附圖之1、2、3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位置之界址點為確認之界址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原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五之五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判決,將原土地依據兩造使用現狀及應有部分分割為兩筆土地,其中上訴人分得一一四土地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嗣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實施鑑界時即已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又該地因實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少,於土地分割時已按實地面積及持分比例配賦於各筆土地,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一屏港地二字第三0二號、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一屏港地二字第二三四0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屏港地二字第三七九七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七頁)。是兩造分割共有物時,其等分割取得之土地即與實際面積不符。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應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兩造自應依上開公平配賦之相關規定予以按實地面積及持分比例配賦於各筆土地,上訴人取得之一一四土地面積應為四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應為九六平方公尺。㈡兩造嗣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
四八至四九頁),調解條件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同意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無條件拆除,被上訴人同意將占用上訴人所有一一四土地之十八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無條件拆除,此時上訴人即知其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並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將此占用部分無條件拆除,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三號判決,係將原土地依據兩造使用現狀及應有部分分割為兩筆土地,其中由上訴人分得一一四土地面積五二平方公尺,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1、B、C連線,上訴人並無需拆除房屋云云,亦無可採。
㈢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經南州鄉地籍圖重測後發現系爭土地及一一四土地面
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經二次調處均無法達成協議而產生界址爭議(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是依首揭說明,自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又系爭土地及一一四土地於分割時即已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該地因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少,於土地分割時應按實地面積及持分比例配賦於各筆土地,已如前述,是本件界址爭議應依據上開公平配賦原則外,尚應依據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確認界址。
㈣兩造因對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及一一四土地附近周圍利用前測設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之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坐標資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如附圖所示二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
1、2、3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位置。圖示1、B、C、連接點線係南州段三七五地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指界位置(三七五地號建物牆壁外緣)。圖示D、E、F連接點線係南州段三七四地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實地紅色噴漆箭頭)。圖示G、
H、I連接點線係重測糾紛協調會調處(仲裁)位置(實地埋設鋼釘)。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參考之「重測前地籍圖線」係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溪洲段五0五之五地號與五0五之一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測籍字第○九二○○○六八八二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一專業土地測量機關,依據自動繪圖儀等相關設備及上開有關土地測量之相關規定施以測量,其測量結果自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依據不實之地籍圖,測量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所指附圖二所示1、B、C、連接點線,其中B、C連線為建築物牆壁外
緣,上訴人無庸拆除建物牆壁等情,顯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中自承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平方公尺,並同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將無權占用之面積無條件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結論顯不相符,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如附圖二所示1、2、3連線,即重測前地籍經界線位置之界址點為確定之界址,惟查系爭土地及一一四土地於分割時即已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該地因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少,於土地分割時應按實地面積及持分比例配賦於各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1、2、3連線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尚未依前開公平配賦之相關規定予以按實地面積及持分比例配賦於各筆土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說明之公平配賦原則、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等相關資料,認附圖二所示G、H、I連接點線為系爭土地(面積九六點五六平方公尺)與一一四土地(面積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界址。是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一一四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附圖二所示G、H、I連接點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