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查明邦律師複代理人丁○○
邱銘峰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第二四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零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四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四0平方公尺)等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撤銷。
被告戊○○○應就前揭土地,以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件登記字號玉地普字第一五四三0號、第一五四四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己○○就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四九、二五四之四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被告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右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己○○係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戊○○○為其妻,查訴外人 曾文祥 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下簡稱系爭借款),倘有到期未履行債務情事,依借據內容辦理計算違約金。
惟經查被告己○○名下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未獲清償。
㈡被告己○○於債務成立後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二四九、二五四之四號土地(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查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僅依該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行為,並塗銷所為之移轉登記,以確保原告之權益。
㈢被告己○○將其名下所有之十九筆土地均無償贈與予被告戊○○○,顯有脫產之
虞,且債害原告之債權,但因系爭二筆土地之價值已足清償本件借款,所以其餘贈與標的不予撤銷。被告己○○乃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屬連帶債務人,對於保證債務與借款人即訴外人曾文祥負連帶清償責任,與一般保證不同,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務人。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辦理展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訴外人曾文祥繳款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即未依約履行,系爭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單掛號發函通知被告己○○關於訴外人曾文祥已無法律行債務,請其代為清償,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己○○即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戊○○○,明顯詐害原告債權,而系爭借款並未另外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被告己○○有無其他財產可供受償,因此,原告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受有損害。
㈣對於訴外人曾文祥業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七九三0九號之支付命令確定,獲
得執行名義,但找不到可供執行之財產,而訴外人曾文祥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於八十五年之賤價一百六十幾萬元,現在折舊後市價約八十幾萬元,但尚積欠二百七十四萬元之債務,明顯不足清償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讓與臺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財政部函、放款帳卡、催告通知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㈠被告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擔任訴外人曾文祥向臺南縣南
化鄉農會借款九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曾文祥與債權人南化鄉農會展延清償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時,被告己○○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附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承受債權人南化鄉農會之營業與資產,以及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戊○○○等情,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己○○否認其乃原告之債務人,故被告己○○移轉及處分名下財產,原告
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銷,因該法所明文規定限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方得撤銷,而不及保證人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至明。又保證契約與主債權債務契約分屬兩個不同的獨立契約,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九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保證人之責任,需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訂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者,換言之,保證責任之發生,應限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方有代為償還之義務,依原告主張原告與主債務人曾文祥間之借貸契約,已展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而被告若為移轉不動產行為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主債務人曾文祥之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如何能判定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保證人所負擔之保證責任自尚未發生,則被告所為移轉財產行為,自不構成詐害債權人之行為。
㈢另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債務人欲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該行為受有損害,否則無撤銷權之行使。原告是否因被告移轉財產之行為,債權受有損害,亦容有疑義,據被告知悉,本案主債務人曾文祥名下尚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七五之一七、一七六之五七、一七六之五八等三筆土地○○○鄉○○段六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南化鄉北寮村一0九之二號之建物一棟,自始至終均未遭原告查封登記及強制執行,依原告所主張借款債權九十萬元,若查封主債務人曾文祥之不動產勢必可得足額清償,則原告之權利顯未遭受侵害,且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時,並不知訴外人曾文祥於九十年間
即未依約繳款,且原告並未通知,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後,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方接獲法院寄發之支付命令,才知訴外人曾文祥未依約履行,故被告己○○無從得知曾文祥是否違約,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自不得因此限制被告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處分財產,債權具相對性,債之關係存在特定人之間,債務人原則上亦得自由處分自己財產,僅在特殊情形下,法律賦予債權人保全之權利,若將債權人保全權利無限上綱,任意擴張,勢必侵害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保證人是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債務人,容有爭議,又即便保證人屬債務人,亦需視保證人之債務發生時點為何?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條件?而非以主債務人債務所發生之時點,認定保證人債務發生之時點,退步言,於本案中,原告之債權並未遭受侵害,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所為移轉財產之行為。
㈤原告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借款之初,僅因被告己○○之個人擔保,而未要求主債
務人曾文祥提供其他物保,顯見債權人係以被告己○○個人之清償能力作為還款保證,而非以被告己○○明細財產作為評估借款與否之標準,甚至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均為金融機關形式化要求下,主借款人央求親朋好友出面作保充數,金融機關甚少調查、評估連帶保證人之財產狀況、擔保能力,則被告己○○名下有土地幾筆?根本非借款之初原告所能預料,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想見識原告事後發覺「意外之喜」,然如此主張是否為法律規範所欲保障之本旨,令人質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土地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丙○○因卸任,由呂桔誠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狀及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總人甄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八八至八九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文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己○○,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詎訴外人曾文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己○○應代訴外人曾文祥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己○○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四九、二五四之四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二、被告己○○則以:對於擔任訴外人曾文祥關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予被告戊○○○等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己○○僅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務人,且其並不知訴外人曾文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亦未經原告通知代為清償,自不得限制被告己○○基於所有權能之處分行為,況原告並未強制執行訴外人曾文祥之財產,亦未證明因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而受有損害,自不得濫用權利,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以資抗辯。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文祥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而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及被告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讓與臺灣土地銀行承受公告、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五六四號函、放款帳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本院卷第八至十一、十三至十四、二六至二七、一一一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至五二頁),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另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曾文祥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南化農信字第一二九八號函通知被告己○○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逕自或邀同訴外人曾文祥清償前揭借款債務,詎料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將其名下所有之十九筆不動產(包含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帳卡、通知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各一紙(本院卷八六、一一0至一一一頁)為證,被告己○○對於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十九筆不動產(包含系爭二筆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詐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是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有無詐害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銷,並塗銷登記?
五、被告己○○抗辯:其僅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需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文祥不履行債務時,方得請求被告己○○代為償還,況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己○○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云云。經查:
㈠觀諸原告提出而為被告己○○所不爭之前揭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二紙(本院卷第
八至九頁),其中當事人欄業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己○○」,並經被告己○○簽名蓋章,是被告己○○抗辯其僅為單純之保證人乙節,顯與事實相左,不足採信。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又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與借款人即訴外人曾文祥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同一債務,並對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乃屬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因此,被告己○○抗辯其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即無足採。
㈢另查,系爭借款乃約定按月計付利息,而訴外人曾文祥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十一
月六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有被告己○○所不爭執之借據及放款帳卡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二六頁),是依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曾文祥所簽訂之借據背面「訂定遵守條件」第九條:「借款人如在借款期間因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連續三次未按期付息或其他關係而被訴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或有清理債務等情形時,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經貴會(即原告)之要求應立即清償...」之約定,則系爭借款雖約定清償期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方屆至,然因訴外人曾文祥未按期繳納利息已達三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因訴外人曾文祥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被告己○○抗辯系爭借款清償日尚未屆至,其保證債務猶未發生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己○○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曾文祥負同一給
付之責,係屬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是以,被告己○○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人,堪以認定。
六、被告己○○又抗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己○○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且原告並未執行訴外人曾文祥之財產,故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於九十年度名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不動產,九十年度之利息及薪資收入則分別為二千六百三十一元、五千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資五字第九二0七八一五0號函檢送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七頁),嗣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九筆土地(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全數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戊○○○,亦有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所登記字第0九二000一五五五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農地農用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數件(本院卷第二八至五二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是被告己○○、戊○○○間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並無任何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已明。又查,被告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十九筆無償贈與被告戊○○○後,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高達九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九筆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已生困難,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至為灼然。
㈡另查訴外人曾文祥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時,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
南化農信字第一二九八號函通知被告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八六頁),雖被告己○○抗辯通知書上並無其收受之簽名,亦無回執,無法證明其有收受等情,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並不以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此觀諸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至明,是以,縱被告己○○以未收受原告催告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通知為由,而為抗辯其不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云云,然因其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致系爭借款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事,而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已見前述,故債權人即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主張撤銷其等之贈與行為,洵屬有據,是被告己○○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㈢至被告己○○另抗辯:原告並未執行訴外人曾文祥之財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
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二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乃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曾文祥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同一責任,並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因此,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文祥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既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即謂被告己○○係以其自己之財產就系爭借款債務之給付負全部履行責任,至主債務人曾文祥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於原告之行使撤銷權,並不生影響。又查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本得向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曾文祥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其中一人或全部,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告己○○所辯,原告若強制執行訴外人曾文祥之財產,即可獲滿足,卻未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損及原告債權云云,同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己○○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且其與被告戊○○○間
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而被告己○○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未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於法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九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戊○○○,乃有害及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行使,惟因撤銷系爭二筆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四之土地)已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二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