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丁○○案件,彼此感情不睦,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之妻丙○○復因與丁○○之債務問題,偕同一姓名不詳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前至同在屏東縣○○鎮○○路商展場內設攤營生之丁○○攤位理論,雙方言語失和,該綽號「黑皮」之人遂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經丙○○阻止無效,斯時,甲○○見狀亦自附近奔來,基於與「黑皮」者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舉腳朝丁○○之腹部踢踹,致其受有左臉頰、腹部多處挫、擦傷,鼻部挫傷流鼻血及左門牙脫位等傷害。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見丁○○被一名男子打,遂上前勸架要拉開他們,甚至還被丁○○以手肘撞到右胸,伊並未出手毆打丁○○云云,被告丙○○則附和其夫即被告甲○○上開辯詞。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堪可採信。
(二)關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初於警訊時,被告甲○○供稱:「看見丁○○被一名男子打」;被告丙○○則供稱:「我只看見丁○○與那裡的一名男子發生拉扯,並沒有看見他被打傷」,被告二人就告訴人是否遭毆打一節之供述,兩相歧異,避重就輕,已見情虛。又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是你主動加入勸架,或是有人要求你去勸架?)是我主動去勸架的」、「(你太太呢?)我不知道,她只表示要去廁所」,亦與被告丙○○供稱之「我只是好奇去看,我一直在那邊看,而我先生也跑過來看,我要我先生去勸架」等情相左,足見被告甲○○飾詞圖卸,所辯顯然不實。
(三)細究被告甲○○、丙○○上開供述,雖有諸多矛盾之處,惟就本件告訴人遭毆打時,現場確有一不詳姓名男子參與其中一節,則無二致,適可徵告訴人之指述非虛,顯非杜撰。又被告甲○○前即曾因占用攤位糾紛而傷害告訴人涉訟,事後經被告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萬元和解了事,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書可佐。茲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素有怨隙之關係而言,被告甲○○見告訴人遭人毆打,不計前嫌,未袖手旁觀,甚而挺身勸和;告訴人不思感念被告甲○○解圍,竟乃恩將仇報,不分青紅皂白,陷構被告甲○○出手行兇,在在大違情理,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綽號「黑皮」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按據證人乙○○之證述,綽號「黑皮」)至告訴人攤位尋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黑皮」掄拳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之指訴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之供述相左,認其辯詞不可採信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甲○○與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傷害其身體之事實不移,惟就被告丙○○涉案之情節,其於警訊時指稱:「甲○○的太太丙○○就帶著那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來我擺電玩的地方理論,說不到幾句話,那名男子就出手用拳頭打我的臉部,打得我流鼻血、臉腫,一會兒甲○○就跑過來.....並在踢打完我後,他們就離開了。」、「那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拳頭打我,而甲○○是以腳踢我。」、「我要對甲○○之妻丙○○提出教唆傷害告訴」;於偵查時指稱:「(有一個矮胖、皮膚黑黑年約四十歲的男人)是甲○○的太太叫來的。」、「(怎知那男子是丙○○叫來的?)是丙○○帶他來我攤子前,他表示丙○○欠他錢,而我欠丙○○的錢,要我抵還他錢。」等語。細繹告訴人上開供詞,未有被告丙○○出手參與毆打之指訴,又因被告甲○○乃告訴人先遭毆打後,見狀趕抵並始參與傷害犯行,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與綽號「黑皮」者,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二)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須就犯罪所生之全部結果負責,乃因各共犯間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故,倘出於他人遽起自發之行為,而非行為人所得聯絡或預見者,自非可令其同負責任。
(三)本件毆打告訴人之綽號「黑皮」者,因被告甲○○、丙○○二人拒不吐實致無從調查,其之出手毆打告訴人,與被告丙○○間,究有何謀議,顯乏相關積極證據得為嚴格之證明,事證已有未足,茲因被告丙○○否認傷害犯行,倘僅因綽號「黑皮」者乃被告丙○○帶同至現場之人,遽認被告丙○○事前已與之有傷害犯意之謀議,毋寧為臆測之詞,洵無足為憑。況且,本件告訴人初遭綽號「黑皮」者毆打當時,被告丙○○有阻止綽號「黑皮」者行兇之舉,經證人乙○○證稱:「丙○○與一個男的人進來,後來就打起來,後來就有聽到丙○○喊『黑皮』、『黑皮』不要打,.....甲○○有跑過來,丙○○當時在拉那個男的」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丙○○主觀上就告訴人被毆打一事,不具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在在難認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欲,當亦無以推證其教唆綽號「黑皮」者毆打告訴人。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傷害犯嫌,未及斟酌上開情事,證據容嫌薄弱,尚有未足,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