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 寶華山 癸○○自訴人兼庚○○法定代理人自訴人戊○○
子○○己○○被告卯○○
辛○○寅○○丁○○甲○○乙○○壬○○丙○○丑○○右一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自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參照。又犯罪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自訴。經查:寶華山癸○○並未辦理法人登記,故不具法人之資格,此有本院(九十)東院登字第四三七O二號函可稽,又依自訴狀所載,係指稱被告卯○○等人侵占信徒對寶華山癸○○之捐款,然本院當庭詢問庚○○等自訴人之財產是否受有損失,其皆稱伊等財產並未損失,伊係代理寶華山癸○○提起自訴云云,有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可佐。次查,庚○○原為寶華山癸○○之管理人,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該堂管理委員會之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已決議免除其職務,並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有會議紀錄一份及臺東縣政府(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七二九四號函可稽,另核該會議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名單亦無戊○○、子○○、己○○等人,是庚○○、戊○○、子○○、己○○非被害人至為明確。綜上,寶華山癸○○之性質乃屬非法人團體,本身並無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庚○○、戊○○、子○○、己○○等人亦非直接被害人,其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