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40號原告翡仕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41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民國(下同)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553,735元,乃分別於94年3月23日及4月11日具文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該分局以94年
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9673號函復原告,以其未能提示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之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等由,否准其申請。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
之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有案。原告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3月8日北院 錦民 和93年度司字第654號函文影本為證,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之適用。
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號函參照)。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臺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被告以原告因迄未能提供清算公司清算辦理情形之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即遽認清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既然無提供資料供核,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是以原處分及原決定擅稱公司清算不合法,於法顯無據。
⒊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
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
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8日以北院錦民和93年度司字第654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49條所明定。次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及「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92條及第93條所明定。又「‧‧‧說明二、查九‧‧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及「主旨:關於營利事業違章漏稅,而未於清算程序中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致應補徵之稅款及罰鍰無法受償,應如何補救疑異乙案。說明:
二、查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清算人如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92條或第331條第3項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項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嗣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律並無應由法院核准之規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無須以裁定准予備查或駁回其聲請。(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三、反之,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向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此際稽徵機關似可聲請法院本於對法人之監督職權,命令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清算人如不遵守法院命令,法院可依民法第43條規定科清算人以罰鍰之處分,並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將之解任,及依同法第38條另選清算人辦理清算。四、‧‧‧。」亦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財政部68年7月31日臺財稅第35267號函所核釋。(參閱財政部編印92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26頁及22頁)。又「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滯欠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至94年4月7日止
,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553,735元。原告於89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3年6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307100號函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廢止其公司登記,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8月19日北院錦民和93司字第654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備查,清算人乃於93年8月9日至11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3年9月2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6442號函申報債權608,169元(滯納利息另計)有案。原告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該院以93年度破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有案。嗣清算人清查原告賸餘財產,於94年3月15日將賸餘現金79,359元,抵繳滯欠被告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原告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3月8日北院錦民和93年度司字第65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旋即分別於94年3月23日及4月11日具文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其已清算完結,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所欠繳稅款,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4年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9673號函復,尚無不合。
⒊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
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公司未為合法清算,既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首揭司法院秘書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及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可資參照。次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20,929,311元,原告自89年7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即未辦理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僅為119,359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原告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等情事。又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4年4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04139號函請清算人就原告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清算人雖於94年5月17日提出書面說明,惟仍未提示相關事證資料供核,致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無從據以審酌原告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綜上,原告之清算程序顯有未合,縱原告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參據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清算人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⒋原告援引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規定,
主張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乙節。查「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釋在案,原告所援引上開函釋,既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不再援引適用。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有限公司清算時,「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8條及第92條但書所規定。再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參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因而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釋:「‧‧‧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
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與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滯欠86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53,735元,於89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日府建商字第09313307100號函,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廢止其公司登記,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8月19日北院錦民和93年度司字第654號函,准予清算人甲○○就任備查,清算人乃於93年8月9日至11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旋於93年9月23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6442號函,申報債權608,169元(滯納利息另計)有案,清算人復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99號裁定駁回,嗣清算人清查賸餘財產,以賸餘現金79,359元抵繳滯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稅款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3月8日北院錦民和93年度司字第654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法院裁定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原處分卷可按。然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原告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20,929,311元,原告自89年7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即未辦理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稅結算申報,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僅為119,359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不明,經被告大安分局以94年4月2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204139號函請清算人就原告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清算人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等情事,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清算程序顯不合法,縱原告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依照首揭說明,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因而被告以94年7月5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209673號函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規定,主張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云云,查「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號函釋在案,原告所主張上開函釋,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不得援引適用。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