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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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廖正多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經訴字第09406131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1年7月1日以「具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明顯未能獲得系爭案創作說明或圖式所支持,明顯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
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⑴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並作為日
後權利主張之依據,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應明確、簡潔,且必須為創作說明所支持,此為被告長期審查專利時所堅持的審查原則,且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亦有相關規定。
⑵原告詳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的創作說明及圖式,完全未發
現任何相同或類似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於「將其中之一螺釘孔予擴大」之說明或敘述。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有關於「將其中之一螺釘孔予擴大」之技術特徵,明顯未能獲得創作說明(即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
3、4項之規定。⑶惟被告卻未能詳查前開事實,即草率地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故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並無揭露性不足之情事」為由,直接認定系爭案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
22條第3、4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檢視及審查方式,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錯誤。
2.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明確記載系爭案創作目的及特點為「本創作係善加利用該散熱風扇原有之螺釘孔,於散熱風扇任何一螺釘孔中置入一轉速調整旋紐或開關,在無須變更或破壞原散熱風扇之尺寸、使用方法、固定方式及其結構原則下,於該散熱風扇正面或反面角落其中一螺釘孔內,置入一轉速調整旋紐或按紐,供使用者可隨時直接依須求自行手調設定或調整該散熱風扇之轉速。」,且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起及第6頁第8行起有相同或類似之說明。而本件爭點係在於何謂無須變更或破壞原散熱風扇之尺寸、固定方式及其結構?以及將其中之一螺釘孔予擴大是否為變更或破壞原散熱風扇之尺寸、固定方式及其結構?按若以熟習該項技術者的眼光來判斷,利用鑽頭等工具將散熱風扇的其中一個螺釘孔予以擴大,應會被視為變更且破壞散熱風扇之螺釘孔之尺寸及其結構,所以不具進步性。且一旦將散熱風扇的其中一個螺釘孔用來固定轉速調整旋紐或開關,則該螺釘孔即不能再提供以螺釘將散熱風扇的該角落鎖固於電腦機殼等相關部位,造成散熱風扇最多只能形成3點固定而不能以4點固定,明顯已經變更了散熱風扇原來之固定方式。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顯然與其創作說明所載之內容不符,且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技術特點及達成功效,明顯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規定。惟被告未能詳查前開事實,其審查方式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
3.88年5月28日申請,89年1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電源供應器具雙調整溫控氣流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的申請人與系爭案的申請人同樣為本件參加人,且引證案公開日期為89年11月21日,明顯早於系爭案的申請日91年7月1日,參加人絕對很清楚引證案之存在且無保密的需要。從引證案所顯示的內容,顯然已經具體揭露出「於散熱風扇設置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而達到雙重調整轉速功能之技術手段。」惟系爭案於申請時,顯然未將引證案或類似的技術內容,具體地列載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的技術背景,明顯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異議理由書第5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6頁第11行,清楚且具體地提出前開質疑,惟被告於原處分中未有任何針對原告所提出異議理由之審查意見及審查結果,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處分違法不當。
4.專利法上的輕易思及是客觀上的輕易思及,一般人或該項領域者可以輕易想到,並非需要技術文件來證明。又從引證案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可清楚地顯示引證案已經具體揭露出以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來調整或設定風扇轉速,藉以讓使用者能夠由外部可自行調整風扇的轉速技術特徵,所以可以調節風扇轉速並非系爭案所在。系爭案所不同者,僅僅是直接將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簡單地插置於風扇框體的其中一個螺釘孔,此等將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直接插設於調整風扇早已存在之螺釘孔的技術手段,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而輕易完成的,並且無法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無法預期之新功效或明顯功效之增進,故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構造特徵,不具進步性。換言之,於金屬外殼裝置風扇的四個孔洞,於其中一個孔洞裝置調節紐為熟知該項技術領域者可以輕易思及,並不具進步性。惟被告卻以如此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簡易轉用設計,做為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被告明顯有審查欠缺合理及充分的實質上理由之違法。
5.引證案結合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不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⑴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轉速調節旋紐
或開關可以同樣方式裝置在熱敏電阻散熱風扇中,以達到雙重調整轉速功能之細部構造特徵。惟此特徵早已為引證案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的先前技術內容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備新型專利的進步性要件。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該手調設定轉速
散熱風扇亦可裝置在近電腦等機箱外殼體處,其於外殼體之朝上面、側面或背面處適當位置預留散熱孔及風扇固定孔,並將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固定在散熱孔對應位置內緣,並使其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由其中一固定孔向外延伸,供使用者可由外部隨時以手指直接調整該散熱風扇之轉速之細部構造特徵。惟此構造設計顯然早已完全為引證案的第9、10、11、12圖等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備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為修正前專利法第102條規定所訂事項,原告所提之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顯不適用,自非被告審查時所應予審究之範疇。
2.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15行起已載明系爭案之螺釘孔處係為配置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所用,故系爭案確可達到該散熱風扇在無須變更或破壞原尺寸、使用方法、固定方式及其結構之前提下,供使用者可依其需求自行設定該散熱風扇之轉速。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且其記載又可為創作說明及圖式所支持,故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不相符合之情事。另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9行已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即為已足,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
3.原告所稱引證案結合「先前技術」,其先前技術所指為何,起訴理由中未見明示,反又陳稱「簡易設計轉用」,故原告指摘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究係以「結合」或「轉用」做為異議之主張,語意不明。系爭案係針對引證案為改良,將螺絲孔加大後可以設置調節紐,具有功效的增進。再者,引證案之調節紐係設於專屬之電源供應器上,沒有揭露系爭案於螺絲孔洞裝置調節紐的技術內容,而系爭案則於風扇上直接設置有調節旋紐,兩者在構成上並不同;且系爭案利用現有之螺釘孔,即可達到旋紐或開關之按置,即便固定螺絲孔少一個固定有小缺失,但確實達到好用及實用的效果,而引證案尚需再另設配置孔,故系爭案具有使用上便利之功效增進,並非可輕易思及,具進步性。另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為對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做進一步之界定,自亦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竟係引證同一發明人即乙○○,以及同一申請人即本件參加人之引證案,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狀態如下:
⑴引證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①中華民國核准專利證書號第166606號②美國核准專利第6,396,675號③德國核准專利第00000000.5號⑵系爭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
①中華民國核准(公告中被原告異議)②中國大陸核准專利第466105號③美國核准專利第6,736,608號④韓國核准專利第0000000號⑤歐盟核准(指定24國核准公告發證中)如上案件,系爭案各國申請說明書大致一樣,且大部分國家皆分別審定核准該二件專利案。參全世界審查制度最嚴謹且最具代表性之美國專利內容,乃分別頒予專利權,且多國申請案未曾有審查官或第三人主張違反進步性或相關專利法規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曾提及:「在無須變更或破壞原散熱風扇之尺寸、使用方法、固定方式及其結構原則…」,與「專利範圍所述」有所差異云云。惟原告殊不知該說明書創作說明中所述,乃為「功能性敘述」,而專利範圍中乃「結構性載明」,其完全符合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界定方式。
3.系爭案提供之風扇可被一般預留裝設或固定同一規格風扇之空間或結構直接採用安裝,其無須配合系爭案而變更業界已標準化之規格或空間結構。例如,電腦殼體或磁碟機上預留同樣規格風扇裝置之空間,其最重要的是,其長、寬、高風扇容置空間及螺固螺孔之預留規格皆一致,故系爭案之創作風扇不致使該裝置因欲裝設系爭案之創作風扇而產生空間尺寸及螺孔位置不相容之困擾,亦無其裝置為了安裝系爭案之風扇而須配合變更被裝置體之結構之不便,但並非指系爭案創作風扇內之結構完全不變,若其內容完全不變,何來創作及據以申請專利?此外,風扇的應力並非很大,所以螺絲孔洞三個鎖三個螺絲就足夠,系爭案確實有實用的效果。
4.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及第22條第3、4項規定。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7月1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2月20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申請新型專利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新型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1.一種具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其特徵在於將散熱風扇框體正面或反面之角落螺釘孔其中之一螺釘孔予擴大,並利用一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將其旋紐或開關後段置入固定於上述擴大之螺釘孔內,並使旋紐或開關旋轉紐或按鍵外露於框體外,另將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之電源線與散熱風扇之風扇電源線連接,使成為一使用者可隨時直接依須(需)求自行設定該散熱風扇之轉速之具自行設定轉速散熱風扇。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其中,該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亦可以同樣方式裝置在熱敏電阻散熱風扇中,以達到雙重調整轉速功能。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其中,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其包含分段式調節旋紐、無段式調節旋紐及按鍵式調節開關。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其中,該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亦可裝置在近電腦等機箱外殼體處,其於外殼體之朝上面、側面或背面處適當位置預留散熱孔及風扇固定孔,並將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固定在散熱孔對應位置內緣,並使其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由其中一固定孔向外延伸,供使用者可由外部隨時以手指直接調整該散熱風扇之轉速。
四、系爭案提供一種具手調設定轉速散熱風扇,尤指在未變更一般原散熱風扇尺寸、結構下,利用該散熱風扇正面或反面四角落其中一螺釘孔,並於該螺釘孔處置入一轉速調節旋紐或銨紐,供使用者可隨時直接依需求自行設定該散熱風扇之轉速,並可配合原有之溫度偵測熱敏電組,以達到雙重調整轉速功能。上述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特點、可具有之功效以及其實施之技術手段已據專利說明書創作摘要、創作說明(第
4頁至第6頁記載明確,並無揭露不明之處。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謂「無須變更或破壞原散熱風扇之尺寸、使用方法、固定方式及其結構原則下,於散熱風扇正面或反面角落其中一螺釘孔內,置入一轉速調節旋紐,供使用者可隨時直接依需求自行手調設定或調整該散熱風扇之轉速」(專利說明書第4頁至第5頁參照),係指保留「散熱風扇」之尺寸、使用方法、固定方式及其結構原則下,僅將其中之一螺釘孔予擴大,以供一轉速調節旋紐或開關置入於上述螺釘孔內,並使旋紐或開關旋轉紐或按鍵外露於框體外。因此,並未變更或破壞原「散熱風扇」之尺寸、固定方式及其結構。至於螺釘孔由4個變為3個,僅其數量之減少,但固定方式即以螺釘螺固方式仍然未變。原告以一旦將散熱風扇的其中一個螺釘孔用來固定轉速調整旋鈕或開關,則該螺釘孔即不能再提供以螺釘將散熱風扇的該角落鎖固於電腦機殼等相關部位,造成散熱風扇最多只能形成3點固定而不能以4點固定,即認明顯已經變更了散熱風扇原來之固定方式,並非可採。系爭案應無違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
五、引證案係88年5月28日申請,89年11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電源供應器具雙調整溫控氣流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案係提供一種具有提高散熱效能、自動偵測、自行調整之溫控氣流裝置,尤指電腦電源供應器具雙調整溫控氣流裝置,其特徵在於本創作於電腦電源供應器上前端面上設有一主風扇,及另一端面上設有一副風扇,主風扇一側設有一多段選擇式調整紐,供使用者依需要而作適當調整,而副風扇乃由電源供應器內部環境溫度偵測線路控制,使本創作電源供應器具有可自行調整、自動偵測調整、提供高散熱效能及多重散熱保障之電腦電源供應器具雙調整溫控氣流裝置。經查,引證案之調節紐係設於專屬之電源供應器上;而系爭案則於風扇上直接設置有調節旋紐,兩者在構成上並不同。且系爭案利用現有之螺釘孔,即可達到旋紐或開關之按置,而引證案尚須再另設配置孔,故系爭案在未變更或破壞原散熱風扇之尺寸、使用方法、固定方式及其結構原則下,而利用散熱風扇原有之螺釘孔置入一轉速調節旋紐,供使用者可隨時直接依需求自行手調設定或調整該散熱風扇之轉速,具有使用上便利之功效增進。且依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亦未有相關之教示,難謂於金屬外殼裝置風扇的四個孔洞,就其中一個孔洞裝置調節紐之技術內容,為熟知該項技術領域者可以輕易思及。原告主張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亦非可採。
六、另引證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
1項獨立項,為對該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做進一步之界定,其權利範圍不大於第1項獨立項,亦具有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4項,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