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聲請人 錢偉仕 代理人 吳俞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新玻璃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請求墊付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惟依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為5,760元,即聲請人溢繳費用2,390元,故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起訴請求大新玻璃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上開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有溢繳裁判費情形,聲請返還裁判費。然查,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於100年6月8日即確定,本院並於100年6月22日送達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縱然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應自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即100年9月22日前聲請,然而聲請人於101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有蓋於聲請人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顯然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