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錢偉仕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大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鳳文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 律師
王宇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及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3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7日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玻璃技術研磨之職工,受被告指揮監督行使職務,並約定每月月薪為3萬3,840元(含經常性報酬2萬8,840元、職務津貼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原告於99年初因傷醫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甚少,於同年6月9日向該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始發現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均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低報,原告因此於同年月17日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鳳文請求說明,惟張鳳文先虛言應付,於自知理虧後向原告表示以資遣方式處理,原告當場同意,嗣原告返家後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已不予正式回應,原告僅得於同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重申上開情事,然被告否認有資遣原告之意思,僅願給付原告99年6月份未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短少之傷病給付,原告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3,0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4,14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鳳文反應被告有勞工保險薪資低報之情形,因討論過程中有爭執,為使兩造皆得冷靜思考以進行理性溝通,並為免原告情緒影響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鳳文遂向原告建議日後再行討論;然原告於當日離開被告工廠後,即未再返廠提供勞務,被告後續多次催告原告返廠,皆未獲回應,於99年7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被告仍不斷表示希望原告返廠提供勞務,故被告未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惟原告早於99年1月25日已獲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原告迄至99年6月17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除斥期間。另被告無強制要求原告不得或不能休完特別休假之情事,故原告縱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均係原告自由意志選擇之結果,非因被告強迫,自得不發給原告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93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3,840元。
㈡被告自93年6月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至96年7月1日調高為1萬7,28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低報情事,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原告能否以被告有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無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數額各為多少?㈠原告主張因發現被告短報薪資,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請求
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惟被告竟以解僱相挾,原告即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當日與被告之談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談話錄音之真正亦不爭執,而觀之前開談話錄音內容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鳳文稱:「我現在去問資遣費多少,如果我填補(指填補勞工保險給付差額)的話,我是更少啦,現在是跟你在協商說你要用哪一個方式啦」「我現在就是問資遣費多少就好了啦,因為這個填補對你沒有用啦,為什麼?我填補會更少啦」「我單子會寫,你…我公司資遣,但資遣費還在談,應該可以吧?還在談嘛,就是有資遣費了嘛,這樣比較好啦,資遣費還在談嘛」「因為還在談當中就是有資遣費嘛!就是沒有給,當然,我給你我一定會匯入銀行,這個東西要匯入銀行,不能私下給你,給你你說你沒有」「我匯入銀行,銀行來,你再來要簽字(指切結書)」「等一下給你簽說遣散你嘛!遣散費在談之中嘛,對不對?這樣就好了啊,反正你也不可能上班了啦」「到6月17號嘛,我寫到6月17號嘛,資遣嘛!那資遣費還在協商中嘛」等語,可見當日協商時,因原告要求被告補償短報投保薪資所生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及據實申報投保薪資未果,原告確已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原告並未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查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3,8
40元。惟被告自93年6月7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1萬6,500元,至96年7月1日調高為1萬7,2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自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固抗辯:被告於原告反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低報情事,即知所調整並願改善,並已賠償原告之損失,故被告縱有違反勞工法令情形,亦難謂有勞工權益之虞云云。惟稽之兩造於99年6月17日之前開談話內容,被告就原告要求補償差額及據實申報投保薪資乙節,兩造無法達成協商,況因被告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實際上已造成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之損害,被告復未補償原告損害,則被告所辯其未損害原告權益云云,亦非實在。
㈢復查,原告於99年1月因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甚少,於99
年6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始知悉被告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情事,並於同年6月17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9日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99年1月25日獲勞工保險局函知核發傷病給付2,822元,依該函已載明計算方式係以投保日薪576元之70%計算,故原告基於上開函文應可得知其每月實際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局99年1月25日保給核字第099021011508號函為證。惟查,原告固於99年1月25日獲勞工保險局函知核發傷病給付,然原告僅係一般藍領勞工,並非熟悉相關勞動法令,縱勞工保險局前開函文記載傷病給付之計算基準,實難期待原告因此而確知被告確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況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迄至99年6月17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始終低報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即迄於原告99年6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1月,被告仍有低報原告投保薪資,並據以少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用情事,則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逾30日除斥期間可言,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原告業於99年6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即已合法終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3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計滿6年,月薪3萬3,840元,被告復不爭執原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舊制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發給相當於6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即20萬3,040元(計算式:33,840×6=203,040)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雇主仍應照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應就不休假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已滿6年,甫有48天特別休假未休,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訂有全勤獎金規定,每月全勤發給全勤獎金3,000元,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參,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未向被告請休,難謂非係為獲取全勤獎金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從僅以原告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行課以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⒊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