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請人 游淑英 相對人 倪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倪侯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淑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倪侯文之配偶,相對人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倪伯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老舊將進行都更改建,並為籌措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等費用,需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三至五所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度禁字第3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00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倪侯文,權利範圍:24分之3。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14之5,權利範圍;全部。
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1,111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倪侯文,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
四、坐落桃園市○○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號6樓之2,權利範圍;104分之6。
五、坐落桃園市○○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號11樓之2,權利範圍;23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