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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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珠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與 陳長院 (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向陳長院之舅舅 黎世良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取得黎世良與 陳麗美 (陳麗美係黎世良之配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之鑰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一同至上址住處外,持用前揭鑰匙啟門,擅行自該大門侵入住宅,並接續徒手竊取陳麗美所有之金銀套幣1組、金項鍊3條、童鍊2組、手鍊5條、戒指10只、金墜子、紫色墜子、金手鐲及鑽石戒指各1只、現金新臺幣9,000元、美金1,000元、印章2顆等財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為陳麗美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美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美珠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證人黎世良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尚屬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長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屬實,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參)。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足,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是被告與陳長院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陳麗美所有之前揭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所為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及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