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鄭耀南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住址同上。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但經以遷移退回,此有卷附退回之送達回證足參,故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設於或住居於上址,均有不明。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發函請原告應於7日內查報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未遵期查報;嗣經本院再於
101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查報查報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並於101年9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裁定及送達回證足參。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不能認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明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