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嘉宏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嘉宏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雙方雖有達成清償期共177期、利率3%、每期償付新台幣(下同)3,700元之初步共識,惟因另一債權人即資產顧問公司,堅持不同意該償債方式,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於債務協商不成立後,仍有向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清償,然因雙方所提之償債方案、償付金額差距過大,致協商破局而作罷。按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開支為25,700元,而聲請人須與姊、弟共三人平均分擔雙親每月生活費各900元,且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因聲請人之前配偶負有房貸及信貸債務,故小孩即由聲請人負獨力扶養之責。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3,700元、分177期、利率3%,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案件呈報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至101頁、第153頁)附卷可稽。又本院曾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可提供最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為何,而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提供債務人以417,36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交2,318元之還款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總金額126,138元以97,364元供 黃君 無息分期清償欠款;而倘以177期計算者,債務人月付金額為550元;若以72期計算者,則債務人月付金額為1,35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⑴以債權金額130,000元正一次清償;⑵以債權金額300,000元正,分60期零利率,每期5,000元」,有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第215頁、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經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起即至高冠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高冠公司)任職,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24,750元,且高冠公司自98年1月10日起,每月代法院執行扣薪7,000元至今,有高冠公司101年7月16日(2012)高冠管字第5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24,750元,堪予認定。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及子女之必要支出為25,700元,而其每月應分擔父母生活費各900元云云。惟查:
㈠就聲請人部分:
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復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而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逾此範圍,要無可採。
㈡就聲請人之子 黃禹熯 部分:
按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應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101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方屬合理,並由父母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子黃禹熯每月扶養費即應以6,850元計算,並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王昭婷各自負擔3,425元為宜,即應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為3,425元。雖聲請人主張因前配偶負有房貸及信貸等債務,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黃禹熯扶養之責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法條說明,則聲請人主張應由其獨自負擔黃禹熯之扶養費云云,即不足採。故聲請人之子黃禹熯之每月扶養費,應以3,425元計,方屬合理。
㈢就聲請人父母每月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復主張其依法應扶養之人為父 黃清風 、母 陳金雪 ,而其每月與姊、弟負擔父母扶養費各9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0頁)。經查,陳金雪非聲請人之生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其與聲請人間僅屬直系姻親關係,是聲請人對其自無須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未就直系姻親有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甚明,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母親陳金雪900元,自不足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之人僅為其父黃清風,金額為9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4,569元(計算式:10,244+3,425+900)。
六、按聲請人現每月所得僅為24,750元,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569元,則聲請人每月僅餘10,181元(計算式:24,750-14,569)可資運用,顯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月付總額11,568元(計算式:3,700+2,318+550+5,000)還款條件。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若仍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現有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