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