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甲○○男29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故買贓物,各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因貪圖蠅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