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民
趙勝崇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78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民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放款廣告筆拾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放款廣告筆拾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趙勝崇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放款廣告筆拾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放款廣告筆拾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羅志民、趙勝崇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乘 洪素玲 、 吳有財 、 趙翊岑 、 劉盟銀 、 鄭輝通 等5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如附表所載之金錢,且要求其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之計算方式;又於貸予金錢時先預扣利息後,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羅志民、趙勝崇另涉他件重利案件,於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 ○○路○○○巷○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放款廣告筆10支、非供放款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供放款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及洪素玲、吳有財、趙翊岑、劉盟銀、鄭輝通等5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借據及抵押之證件影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志民、趙勝崇所犯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志民、趙勝崇乘被害人洪素玲、吳有財、趙翊岑、劉盟銀、鄭輝通等5人急迫時,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336%至840%不等之重利,迭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25頁、154至156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洪素玲、吳有財、趙翊岑、劉盟銀、鄭輝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第140至143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放款廣告筆10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2張、及洪素玲、吳有財、趙翊岑、劉盟銀、鄭輝通等5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5張、支票1張、及抵押之證件影本等物(見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第37至39頁、第52至53頁、第58至59頁、64至65頁)足資佐證。是被告羅志民、趙勝崇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羅志民、趙勝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羅志民與被告趙勝崇間,就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4之100年11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此同一段時間點(檢察官未確定11月何一日期,僅記載「某日」)所為之重利犯行,均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新光鋼鐵公司,且所簽發之本票係連號(CH679697及CH679698),該2次對證人劉盟銀之重利行為,因係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羅志民、趙勝崇就附表5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羅志民、趙勝崇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洪素玲、吳有財、趙翊岑、劉盟銀、鄭輝通等5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其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本應重判,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過程中並無暴力討債,兼衡2人之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放款廣告筆10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共有,及該門號為被告趙勝崇所申請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於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為沒收,另被害人洪素玲、吳有財、趙翊岑、劉盟銀、鄭輝通等5人所簽發之本票等物,雖係被告2人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據等物行使之,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本金、實際交付金額及利│本票及抵押││││││率計算方式(單位:新臺│物(單位:││││││幣)及給付情形│新臺幣)│├──┼───┼────┼────┼───────────┼─────┤│1│洪素玲│民國101│新竹市經│1、借款本金2萬元,預│簽發2萬元││││年3月19│國路1段│扣第一期利息3500元│本票1紙(││││日下午2│與 田美街 │,羅志民、 趙勝崇實 │票號:WG11││││時許│口之麥當│際交付1萬6500元,8│24801)及│││││勞外│天為1期,月息70分│身份證影本││││││(相當週年利率840%│及借據1張││││││)。│。││││││2、利息以ATM轉帳方式│││││││給付,已還清此筆債│││││││務,2個月共給付羅│││││││志民、趙勝崇4萬多│││││││元。││├──┼───┼────┼────┼───────────┼─────┤│2│吳有財│民國101│桃園縣中│1、借款本金20萬元,預│簽發臺灣企││││年3月1│壢市實踐│扣第一期利息2萬元│銀面額20萬││││日上午11│路227號│,羅志民、趙勝崇實│元支票1張││││時許│(米老鼠│際交付18萬元,每10│(票號:A│││││牛排館)│天為1期,月息30分│Y0000000)│││││前│(相當週年利率360%│及身份證影││││││)。│本。││││││2、吳有財每10天將20萬│││││││元回存銀行後,再由│││││││羅志民、趙勝崇領出│││││││至米老鼠牛排館交付│││││││予吳有財,吳有財於│││││││羅志民、趙勝崇遭查│││││││獲前均按時給付。││├──┼───┼────┼────┼───────────┼─────┤│3│趙翊岑│民國101│桃園縣桃│1、借款本金10萬元,預│簽發10萬元││││年3月27│ 園市國豐 │扣第1期利息1萬元│本票1紙(││││日下午4│六街與國│,羅志民、趙勝崇實│票號:WG11││││時許│強七街口│際交付9萬元,每7│24804)及│││││之7-11便│至8天為1期,月息│身份證影本│││││利商店內│40分(相當週年利率│。││││││480%)。│││││││2、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利息,每期給付1│││││││萬5000元,至101年│││││││8月10日前已給付20│││││││多萬元予羅志民、趙│││││││勝崇。││├──┼───┼────┼────┼───────────┼─────┤│4│劉盟銀│民國100│桃園縣新│1、借款本金6萬5000元│簽發6萬5││││年11月19│屋鄉中山│,預扣第1期利息80│千元本票1││││日中午12│西路1段│00元,羅志民、趙勝│紙(票號:││││時許│411號新│崇實際交付5萬7000│CH679698)││及身份證影││││││光鋼鐵公│元,每12天為1期,│及身份證影│││││司│月息30分(相當週年│││││││利率360%)。│││││││2、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利息,給付之利息│││││││未逾本金。││││├────┤├───────────┼─────┤│││││1、借款本金10萬元,預│簽發10萬元││││民國100││扣第1期利息1萬20│本票1紙(││││年11月間││00元,羅志民、趙勝│票號:CH67││││某日││崇實際交付8萬8000│9697)及身││││││元,每12天為1期,│份證影本。││││││月息30分(相當週年│││││││利率360%)。│││││││2、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利息,給付之利息│││││││未逾本金。││├──┼───┼────┼────┼───────────┼─────┤│5│鄭輝通│民國101│台南市東│1、借款本金2萬元,預│簽發2萬元││││年7月22│山區 枋子 │扣第一期利息1400元│本票1紙(││││日下午5│林之租屋│,羅志民、趙勝崇實│票號:CH67││││至6時許│處│際交付8萬6000元,│9651)及身││││││每7天為1期,月息│份證、健保││││││28分(相當週年利率│卡影本。││││││336%)。│││││││2、以面交方式給付利息│││││││,鄭輝通已付至少1│││││││年之利息約7、8萬│││││││元,已超過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