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再審被告 何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
8月1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2頁),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生產彈簧機器
2部(下稱系爭機器)為再審原告占有未歸還,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系爭機器損害及營業損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468,222元,然遍觀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提出明確判決理由。廣榮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獨立法人格,系爭機器屬於廣榮公司所有,則再審被告雖主張支出維修費用,然其既非所有權人,本即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至多只能主張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率依侵權行為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虞。㈡又原確定判決以廣榮公司於系爭機器為再審原告占有期間之營業損失,認定為再審被告受有營業損失,實有張冠李戴之虞,判決理由及主文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㈢再審被告提出之權益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非系爭機器所有人,且再審被告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簽發時間為103年2月2日,與再審被告主張101年9月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近2年,足見係再審被告臨訟所為,是系爭機器究於何時受有損害,尚有爭執,此發票日期顯為未經斟酌之證據,且由形式以觀有利於再審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㈣依證人 江國城 之證述及前揭物證,可認系爭機器是廣榮公司所有,而再審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公司法人格係獨立於自然人,再審被告顯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起訴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認其遭受營業損失,判決理由顯然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承認系爭機器為再審被告所有且不爭執,並經記明於不爭執事項,自無須就系爭機器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有為判斷。又系爭機器既為再審被告所有,前審認定因再審原告不歸還系爭機器,致侵害再審被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另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再審原告均已知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雖質疑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發票,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近2年,係臨訟所為,惟再審被告前於原審提出鼎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1年10月1日,金額為102,000元(下稱系爭報價單),可認該估價單即本案系爭機器之估價,系爭發票亦是鼎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維修之項目品名、金額均相同,系爭發票顯為系爭報價單之機器維修後所開立之發票,足證確為再審被告維修系爭機器之費用,原審參酌系爭報價單及發票而為判決,並未有漏未斟酌之證據,而無再審之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無違誤,亦未有漏未斟酌之證據,再審原告所述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屬於廣榮公司所有,再審被告非所有權人,其雖主張支出維修費用,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原審率依侵權行為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記載:「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元(原約定2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並約定每10日繳息3萬元,當時由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保管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並告知如清償借款即立刻返還系爭機器。」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6行至第10行),兩造既就「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一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器屬再審被告所有,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用68,222元,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審以廣榮公司於系爭機器為再審原告占有期間之營業損失,認定為再審被告受有營業損失,實有張冠李戴之虞,判決理由及主文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3已認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機器致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及未盡保管之責所致系爭機器受損,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計有營業損失40萬元及維修費用68,222元,總額為468,222元。」(原確定判決書第
7頁倒數第9行至第12行),而於主文第2項諭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2226元,及自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廣榮公司101年5月至6月營業稅申報書所載,認定再審被告請求其自清償系爭債務後至再審原告歸還系爭機器止約為三個多月之營業損失共40萬元可採,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取。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若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前揭權益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非系爭機器所有人,且再審被告提出支出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簽發時間為民國103年2月2日,與再審被告主張101年9月本件案發時間,相距已近2年,是系爭機器究於何時受有損害,尚有爭執,此發票日期顯為未經斟酌之證據,且由形式以觀有利於再審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觀之前揭權益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至16、38、66至70頁),非再審原告不知或現始得使用之證物
。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不可取。
七、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其文義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經當事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且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江國城之證述,及再審被告提出之權益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認系爭機器是廣榮公司所有,再審被告顯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起訴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認其遭受營業損失,判決理由顯然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系爭機器屬於再審被告所有,除有權益聲明書在卷可稽外,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2頁),已如前述,且依證人江國城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述亦未證述系爭機器屬廣榮公司所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32頁),再審原告所述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揭情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徐彩芳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