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歐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藩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許啟泰 被告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盈進 被告 張家振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黃振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家振,嗣於民國97年7月22日變更為 王炯棻 ,再於100年11月10日變更為吳盈進,又再於101年7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299頁、卷二第63頁),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停止,然仍應由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代表被告進行訴訟,且被告業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8、294頁、卷二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OvislinkCorporation)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跨國企業,原告早於84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歐立及OvisLink」商標圖樣),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卡及網路集線器,專用期間自84年9月1日起延展至104年8月31日止;而「OvislinkCorporation」為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亦於82年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廠商英文名稱在案;原告並以「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及前揭「OvisLink」商標圖樣之電腦網路卡等相關產品行銷於世界各地。頃查,本件被告桂盟公司及其前負責人被告張家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及「OvisLink」商標圖樣,標示於前揭無線網路卡仿品對外銷售牟利,被告桂盟公司利用原告「OvislinkCorpration」公司名稱及商標對外販售劣質仿品,品質之惡劣不僅造成國外消費者抱怨連連,更對原告商譽造成嚴重損害。嗣經原告會同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於94年6月21日實施搜索,並查扣大批被告桂盟公司所生產標有「OvisLink」商標及原告公司英文名稱「OvislinkCorporation」之仿品,原告乃就被告張家振違反商標法及偽造文書等罪行提起告訴。查本件被告桂盟公司所製造之無線網路設備仿品,不僅刻意使用原告之「OvisLink」商標,甚且於仿品上冒用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OvislinkCorporation」宣稱該仿品通過歐盟CE0560之安規認証,致原告不僅需承擔被告桂盟公司所製劣質仿品瑕疵責任被訴之風險,更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被告桂盟公司對外銷售劣質仿品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第28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9條、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二)按世界各國商標權保護多採「屬地主義」及「註冊登記主義」,任何合法商標註冊均於該國智慧財產局登記有合法商標權人、商標註冊號數,而任何商標之合法授權,均明確記載所授權之商標註冊登記書、註冊登記之商標號數,未經該國智慧財產局登記者,根本無權主張商標權,更無權授權與他人。本件被告不僅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然卻惡意冒用原告商標輸出商品至西班牙,此由被告公司之員工 蔡秀美 於99年8月27日刑事偵查庭時即已明確證稱:西班牙並沒有任何商標註冊證書,被告於西班牙根本連商標註冊證都沒有,既無商標註冊證書,何來授權之有?次按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出口人輸出之貨品有商標標示者,應自行查明所標示之商標之權利歸屬,不得有仿冒情事。查被告張家振於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其職務在綜理被告桂盟公司一切事務,是以其對公司產品不得印製侵害他人商標一事,自負有注意義務。又被告桂盟公司既製造、販賣並輸出標示原告公司「OvisLink」商標及原告「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之產品輸出,其出口時自應查明出口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或公司名稱,然被告於出口時違反上開義務,不僅未查明,甚至遭搜索、扣押後猶仍繼續製造、販售,縱令無故意,亦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又歐盟對於產品安全規範之管制,任何產品銷往歐盟前須經過CE認證機構進行認證檢測,經認證檢測後之產品始得以該申請認證通過之公司名稱、產品型號、商標等標示該產品符合CE歐盟安規之宣告,換言之,任何產品未經檢測通過,不得隨便印製CE安規宣告,更不得冒用他人公司名稱違法宣告產品符合CE安規,被告辯稱「CE0560」乃歐盟安全標章之統一代號,任何人均可以隨意印製,實不可採。本件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原告公司名稱,於產品上印製「CE0560OvisLinkCorporationdeclaresthatthisdevi-
ceisincompliancewiththeessentialrequirements
andothers\\relevantprovisionofdirective1999/5/EC.」之文字(即歐立公司宣告此項產品符合歐盟西元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過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宣稱產品通過CE0560認證機構檢測,致消費者誤認仿品係原告公司商品。被告明知「CE0560」認證機構所登錄之「OvisLink」商標及「OvislinkCorporation」為原告所有,亦僅有原告得使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產品上印製「OvisLink」商標及「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對外為「CE0560」安規宣告,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姓名權。
(四)又被告臨訟時以西班牙初等法院判決主張「優先權」等云云,然查該判決即足證明「OVISLINK」商標於當時係註冊登記於西班牙X-Net公司名下;且該判決更明確記載:「臺灣OvislinkCorp.(即原告公司)是OvisLink品牌合法所有權方,於1995年在中華民國登記產品…」、「臺灣OvislinkCorp.所有權國臺灣並不屬於巴黎聯盟協約,也沒有接替中國人民共和國在1985年所加入的協定,因此無法援引商標的保護…」。另該判決早於93年3月18日於二審判決遭廢棄,更經三審判決定讞,判決理由指出:「…此強而有力的證據可以證明在此控訴中認定(一審)判決中的錯誤,認定了由JEPPSEN公司優先使用商標,…因為著名商標OvisLink,而不是OVISLINK,從1994年(原告歐立公司)引進西班牙市場時就有其獨立性。因此不受理此理由而沒有分辨出所指明的錯誤」、「JEPPSEN的代表希望將訴訟受理及所造成費用承擔包含在判決中…,受理要求聲明對此特定商標的最佳權利是賦予一個個人或法人,我們將陷入一個不連貫的困境,…最後這個理由也不受理」。又被告已自承該西班牙初等法院判決書係遭原告提出告訴後始取得,足證被告根本未取得授權證明文件即開始冒用原告公司名稱並仿冒原告商標銷售仿品。
(五)為此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已生產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
國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OvisLink」圖樣及「OvislinkCorporation」名稱予以銷毀。
3被告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OvisLink」圖樣或「
OvislinkCorporation」之名稱於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商標法第62條所謂侵害商標權,係以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而言。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以行銷於市面,使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實務上曾有案例揭示:「ARA公司就『PETTA』商標,既已在沙國取得商標使用權,而其向聯○公司轉向被告陳○居訂製PETTA商標之拉釘,又係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被告行為純為製造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該當商標法第62條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5年再字第
4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之使用必須符合「行銷」及使「消費者」足以認識商標之兩大目的方足當之,本件被告公司受OvisLink法國及西班牙公司委託而生產系爭產品,生產後亦直接交與OvisLink法國及西班牙公司,而非出售於消費者,且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乃為履行受託義務,並非基於行銷目的,與商標「使用」定義不符,從而亦不該當商標法第68條之構成要件。被告公司所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OvisLink法國公司,亦即OvisLink法國公司係使用自己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且此種交易型態亦為現行國際貿易之常態。準此,被告受OvisLink法國公司及西班牙公司之授權而代工製做產品,並無使用原告公司之商標及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
(二)被告桂盟公司受OvisLink法國公司授權部分:緣被告桂盟公司約於93年1月間起與OvisLink法國公司合作,由該公司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其合法註冊之OvisLink商標權,約定由被告桂盟公司替OvisLink法國公司製造switch(交換器)、wirelessseries(無線網路產品)與Blue-tooth(藍芽)等產品,該等產品並只提供OvisLink法國公司於法國銷售,OvisLink法國公司並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其於法國合法註冊之OvisLink商標在上開產品(包含彩盒、說明書、光碟等),因OvisLink公司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其於法國合法註冊的OvisLink商標在上開產品,故被告桂盟公司乃依OvisLink法國公司之授權生產製造印有OvisLink商標之產品,OvisLink法國公司既已在法國取得OvisLink商標使用權,被告桂盟公司受其委託在臺灣代工生產,生產之產品只有銷往法國,應認係被告桂盟公司受OvisLink法國公司委託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銷售,被告桂盟公司並無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被告桂盟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可言,且檢察官亦肯認被告桂盟公司已適法獲得使用該商標之授權無誤,被告主張應為可採。另查被告桂盟公司確係受OvisLink法國公司(OvisLinkSA)授權而代工系爭商標之產品,有商標授權書可憑,且依據法國公司法規定可知,「S.A.」即為公司(Corporation)之意,而原告公司經理人 蔡伯坤 及高階業務主管 林碧霞 為OvisLink法國公司之股東之一,因此原告對於OvisLink法國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被告桂盟公司,自不得委為不知。
(三)被告桂盟公司亦曾受OvisLink西班牙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查原告於88年間,曾於西班牙設立「OvisLinkCORP」子公司(原告100%投資),並任命 安東尼歐 .保略加羅.培亞羅(Mr.AntonioBorregueroPayero)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所有行為,以及行政管理、簽約及督導公司各項事務。OvisLinkCorp.Esp.(OvisLink西班牙子公司)之負責人安東尼歐先生,為向被告桂盟公司訂貨,曾於92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尚另有安東尼歐先生於00年0月00日提出之聲明書,再度予以證明屬實,且證實原告公司(OvisLinkTaiwan)於92年即同意OvisL-
ink西班牙子公司向被告桂盟公司委託代工系爭商標之產品。再者,就「OvisLink」商標在西班牙地區,早有傑普生公司(JeppsenSpainS.L)於83年即以「OvisLink」商標進行商業活動,傑普生公司於其西班牙網站WWW.JEPSSEN.ES亦標示使用「OvisLink」商標,且系爭「OvisLink」之商標曾於西班牙發生訴訟爭議,西班牙馬德里初等法院最後判決傑普生公司就該商標擁有比Ovislink臺灣公司、西班牙公司、法國公司更優先的權利,而安東尼歐先生同時也是傑普生公司的負責人,傑普生公司及另一戴爾他公司(DELTAMICRO-SYSTEM.S.L)據稱均屬OvisLink集團成員之一,被告桂盟公司亦於93年1月12日取得上開公司關於商標使用之權限。又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已公告傑普生公司於99年2月26日取得「OvisLink」之商標使用權。綜上足證被告桂盟公司已取得安東尼歐負責之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委託而使用「OvisLink」商標製造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四)另被告桂盟僅是替法國、西班牙公司代工生產OvisLink商標商品,關於外包裝彩盒之設計,均是依委託公司提供之圖樣所印製,而當初西班牙OvisLink公司指示被告桂盟公司印製之外包裝彩盒上即有「CE0560」之字樣,有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可證,被告桂盟公司並非原始設計者,故被告桂盟公司信賴商標授權製造者提供之圖樣印製外包裝盒,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機器本體有無經歐盟之安全性驗證,最終負責者為國外訂購之客戶,代工之公司本無責任確保該等產品最終應負本體送驗之義務,故原告以上網未找到曾由代號為「0560」實驗室出具之檢驗結果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及姓名權,並無理由。關於「CE」宣告者之資格部分,依據被告於網站上覓得之歐盟出版之「CE」藍皮書之內容第21頁說明,「CE製造者可以自行設計、製造。也可以使他人設計、製造、裝配、包裝,貼標,將自己視為製造者,以自己名稱在共同市場宣示」、「製造者對產品是否符合適用的指令,要負單獨和最後責任。不論他是自己設計、製造產品或者被視為製造者,因為產品以他的名義進入市場」,足見「CE」宣告者可以是品牌製造者,或是以品牌行銷之人,然不論係何人為「CE」宣告,均由製造者對產品是否符合規範之特性,負單獨及最終之責。本件「OvisLink」西班牙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產品,亦附有該「CE」自我宣告書,消費者依據該「CE」自我宣告書內容,應不致會對製造商與代工商之間產生混淆。
(五)查本件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張家振違反商標法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而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略以:「被告訊康公司(即桂盟公司)已適法獲得法國OvisLink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另被告係依委託方指示使用OvisLink商標,故被告使用OvisLink商標,並未表彰自己之商品,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其OEM代工後,係將該商品出貨給委託代工方另行以委託方名義銷售之行為,與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使用』商標不符。且被告公司於代工前,確實有要求委託方提出商標授權書,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再者,該駁回處分書認定法國OvisLink公司與安東尼歐負責之西班牙三家公司(即西班牙OvisLink公司、Jeppsen傑普生公司、Deltamicr戴爾公司)關係密切,法國OvisLink公司早於授權被告時,即有法國之商標權,且原告公司總經理蔡伯坤於地檢署陳述:其與業務主管林碧霞曾一起投資法國OvisL-
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乃原告公司成立之分公司,另Jeppsen及X-Net是原告公司之經銷商,Deltamicr戴爾公司與原告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而Jeppsen及X-Net公司雖訴訟很久,然該二家均是原告公司經銷商,是被告公司信賴判斷終有訴訟成功之機會,且有Jeppsen公司之保證,應有依據,而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之名稱即為OvisLink,而西班牙另外兩家公司均同屬安東尼歐負責,故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判斷為同一集團,乃屬常態,難謂主觀上有明知未授權之認識。因商標權採屬地主義,是國外之公司在原告並未在該國聲請商標權註冊下,該外國有與原告相同之商標,並非我國得以處置之範疇,況該等外國公司與原告公司有連結之處,是縱被告業知悉原告於國內已有商標權,依前開認為回銷之情形尚不構成商標之使用見解,並非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商標犯行之關鍵。而就偽造文書部分,系爭產品之包裝外盒,係被告應客戶之名義訂製,而被告公司受OvisLink集團委託代工,以OvisLinkCorporation印製於外盒,亦屬有理,難認有偽造原告名義之故意」等語。據此可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亦無有所謂偽造文書犯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桂盟公司係受OvisLink法國公司及西班牙公司之授權而為其代工製造產品,製成品並銷往法國及西班牙予代工委託人,並未在國內銷售,且不知原告有註冊系爭商標,而無使用系爭商標及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姓名權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桂盟公司及原負責人被告張家振應負連帶賠償
200萬元,顯無理由,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受主張20
0萬元損害之任何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顯難認定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無可採信。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以「OvisLink」商標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為84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並延展專用期限至
104年8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卡及網路集線器,有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5頁)。
(二)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VISLINKCORP.」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廠商登錄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三)被告張家振自89年起至97年6月止擔任被告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桂盟公司自93年1月起,製造印有「OvisLink」商標、型號為「Evo-w54PCM」、「Evo-w54PCI」、「Evo-w54USB」之switch(交換器)、wirelessseries(無線網路產品)與Blue-tooth(藍芽)等之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並於彩盒包裝上印有「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名稱及「CE0560OvisLinkCorporationDeclaresthatthisdevi-
cesisincompliancewiththeessentialrequirements
andothers\\relevantprovisionofdirective1999/5/EC」之文字(即歐立公司宣告此項產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有被告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彩盒包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9-20頁、卷二第63頁)。
(四)法國國家工業局於西元1998年9月28日核發「OvisLink」商標專用權予法國OvisLink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相關系統所有成品及物料,以及相關材料及網路系統軟體相關產品;法國OvisLink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出具授權書上載:「ThisisOvisLinkS.A.WewillletCNettoPrintthislogoonseveralproducts,CNETisnotresponsibile
forthisbrandnamecopyright,and…(我們是法國OvisLink公司,我們委託CNet(即被告桂盟公司)印製『OvisLink』商標在多項產品上,CNet公司沒有責任義務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負責)」等語,而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業據被告提出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於94年8月11日及16日認證由法國國家工業局核發予法國OvisLink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45頁、本院卷三第10-15頁)。
(五)原告於88年間,在西班牙設立OVISLINKCORP.SUCURSALENESPANA(下稱西班牙OvisLink公司),任命AntinioBorre-gueroPayero(即安東尼歐‧保略加羅‧培亞羅、下稱安東尼歐)為總經理,負責對外所有行為,以及行政管理、簽約及督導公司各項事務;安東尼歐曾於西元2003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上載:「We,OVISLINKCORP.SUC.ESPANAAuthor-
izeCNETTECHNOLOGYINC,Taiwan,R.O.Ctouseourtra-demarkandlogoinandonweorderedgoodslabel,manual(CDorprintedversions),colorbox,driver,technicalspecification,cartonetc.…,A.PURPOSE
ThepurposeofthisTrademarkAuthorizationistocontinuetodevelopandexpandabusinesscooperati-
onbetweenCNETTECHNOLOGYINC&OVISLINKCORP.S.E.
OROVISLINKS.A.intheNetworkingbusiness.AndassureCNETTechnolo-gythatlogo,trademarkweprovidedarelegalandwe,OVISLINKCORP.SUCESPANA,
arefullyresponsibleforthetrademarkrelatediss-
ues.…WesupplyLogos,trademarks,artworksandtextcontents.SoCNetwillbenoresponsibleifanythirdpartyclaimsdisputesaboutOVISLINKCORP.trademark,logeandcopyright.(我們是OVISLINK西班牙公司授權給CNet(即被告桂盟公司),在我們所訂的貨中如外箱,產品規格,軟體,彩盒,手冊(光碟或用印刷的)及貼紙上使用我們的商標。…A.目的:此商標授權書是在網路領域上讓CNet跟OVISLINK西班牙公司及OVISLINK法國公司能夠長期合作生意。並且讓CNet在我們提供的授權書下可以合法印刷我們的商標,我們完全承擔所有有關我們商標的相關事項。…是我們提供商標、插圖及文字內容,如果任何第三人對OVISLINKCORP之商標及著作權有所爭議,CNet不需要負責)」等語,而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業據被告提出經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25日認證由西班牙公證人出具之聲明書、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95頁、卷三第22-50頁)。
(六)安東尼歐在西班牙所負責之JepssenEspanaS.L.(下稱傑普生公司)早於西元1994年即在西班牙經銷原告之產品而為「OvisLink」商標使用行為,並於西元2002年6月14日,經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傑普生公司在西班牙比RosaMariaParga(下稱Rosa)更有權利使用「OvisLink」商標,因此判決Rosa(在西班牙申請註冊「OVISLINK」之人)應將「OvisL-
ink」商標轉讓予傑普生公司。該判決上訴後經馬德里中級法院於西元2004年3月18日部分廢棄、部分維持原判決。兩造上訴後經終審法院於西元2007年7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有被告提出經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認證之西班牙判決三份及其中譯文、案件簡介之中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10頁即被證14、卷三第71-79頁即被證26、第80-116頁即被證27、第117-138頁即被證28、第246-257頁即原證20)。
(七)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已公告傑普生公司於西元2010年2月26日取得OvisLink之商標使用權,有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頁)。
(八)原告以被告張家振未得原告授權而代工製造印有「OvisLink」商標之產品,並外銷法國,涉嫌違反商標法罪嫌情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為六次不起訴處分(案號分別為:95年度調偵字第54號、95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96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99年度調偵字第11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5號駁回再議。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聲請,有各該不起處處分書、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一第54-57頁被證3、第129-13
1頁、138-141頁、本院卷三第258-260頁、第261-264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第252-261頁、本院卷二第10-2
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主張答辯及爭點:1原告主張:其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跨國企業,早於84年間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歐立及OvisLink」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間,原告亦於82年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廠商英文名稱「OvislinkCorporation」在案,並以該公司名稱及前揭「OvisLink」商標行銷電腦網路卡等相關產品於世界各地。被告桂盟公司及其前負責人被告張家振未經原告同意,自92年起以「OvislinkCorporat-
ion」公司名稱及「OvisLink」商標圖樣,標示於無線網路卡仿品對外銷售牟利,經原告會同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於94年6月21日實施搜索,查扣大批被告桂盟公司所生產標有「OvisLink」商標及原告公司英文名稱「OvislinkCorpor-ation」之仿品,被告並於仿品彩盒上宣稱該仿品通過歐盟CE0560之安規認證,致原告不僅需承擔被告桂盟公司所製劣質仿品瑕疵責任被訴之風險,更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第28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9條(起訴時為第61條)、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等情。
2被告則以:按商標之使用必須符合「行銷」及使「消費者」
足以認識商標之兩大目的方足當之,被告桂盟公司受OvisL-
ink法國及西班牙公司委託而生產系爭產品,生產後亦直接交與OvisLink法國及西班牙公司,而非出售於消費者,且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乃為履行受託義務,並非基於行銷目的,與商標法第6條(現行法第5條)所謂之商標「使用」定義不符,不該當商標法第62條(現行法第68條)之構成要件。況原告公司經理人蔡伯坤及高階業務主管林碧霞為OvisLink法國公司之股東之一,因此原告對於OvisLink法國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被告桂盟公司,自不得委為不知。又原告於88年間,於西班牙設立「OvisLinkCORP」子公司(原告100%投資),並任命安東尼歐.保略加羅.培亞羅(Mr.AntonioBorregueroPayero)為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所有行為,以及行政管理、簽約及督導公司各項事務;安東尼歐先生,為向被告桂盟公司訂貨,曾於92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於95年9月25日提出之聲明書,證實原告於92年即同意OvisLink西班牙子公司向被告桂盟公司委託代工系爭商標之產品。另「OvisLink」商標在西班牙地區,早有傑普生公司於83年即以「OvisLink」商標進行商業活動,系爭「OvisLink」之商標曾於西班牙發生訴訟爭議,該法院最後判決傑普生公司就該商標擁有比OvisLink臺灣公司、西班牙公司、法國公司更優先的權利,而安東尼歐先生同時也是傑普生公司的負責人,傑普生公司及另一戴爾他公司(DELTAMICROSYSTEM.S.L)據稱均屬OvisL-
ink集團成員之一,被告桂盟公司亦於93年1月12日取得上開公司系爭商標使用之權限,綜上足證被告桂盟公司已取得安東尼歐負責之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戴爾他公司委託而使用「OvisLink」商標製造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至於外包裝彩盒之設計,均是依委託公司提供之圖樣所印製,被告桂盟公司信賴商標授權製造者提供之圖樣印製外包裝盒,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機器本體有無經歐盟之安全性驗證,最終負責者為國外訂購之客戶,代工之公司本無責任確保該等產品最終應負本體送驗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及姓名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OvisLink
」商標權?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姓名權?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OvisLink」商標權:1法國部分:
⑴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
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外國廠商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外商之商標或指定設計圖樣之商品,直接出口輸往該外商之客戶,然因所用之商標或圖樣另有我國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廠商甲所為,是否有侵害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而應負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採否定說,認為商標法第62條(舊法,本案被告行為時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對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以「意圖欺騙他人」為構成要件,題示情形乃該外商使用其自己之商標或圖樣,訂製產品回銷外國,並無侵害我國廠商乙之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即與前開處罰之要件不合(法務部
(85)法檢(二)字第623號、司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3則法律問題、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9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復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舊法,行為時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以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成立要件。與刑法第253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或商號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所謂「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某甲所代表之外商公司,就「PUMA」商標,既已在該外國取得商標權,而某甲向某丙訂製「PUMA」商標之牛仔褲,又係銷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某甲之行為,純為訂製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某乙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舊法,行為時法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3款)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座談會研究結論─見法務部公報第194期第99頁)。又「外國廠商在外國已註冊取得某類商品之商標,委託我國廠商甲製造該商標商品,直接輸往該註冊商標之外國廠商,而該商標在我國已為另一廠商乙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同類產品之商標專用權,則甲之行為是否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研究意見採否定說,認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此種接受外國廠商委託,以其在外國取得之註冊商標指定加工製造之商品,並輸出予原委託人並非行銷,不應受商標法第6條第1項之規範,自毋庸負侵害乙之商標專用權之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均採同一見解─見72年12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一)第348頁)。
⑵查法國國家工業局於西元1998年9月28日核發「OvisLink
」商標專用權予法國OvisLink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網路相關系統所有成品及物料,以及相關材料及網路系統軟體相關產品;法國OvisLink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且原告主張侵害其商標權之系爭交換器、無線網路產品、藍芽等電腦週邊產品,乃法國OvisLink公司委託被告桂盟公司代工,並將產品「回銷」法國等情,業據證人 張芬瑛 即被告桂盟公司與法國OvisLink公司簽訂代工契約之主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因為是代工的要求,我們先確認產品的規格及品名,我確定有看過商標使用授權書,我們是確認對方有商標使用權時,才會與對方簽訂並代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
8頁);證人即被告桂盟公司接單之業務經理蔡秀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拜訪 胡立歐 那次在他們法國公司內見胡立歐出示一法國OvisLinkS.A.向歐盟註冊的商標登記證且我當時見該商標登記證載的商標有效地含法國等歐盟國家,胡立歐跟我說若商品賣的好話西班牙也要一起賣,並講西班牙那邊的老闆叫安東尼歐。我拜訪胡立歐時有簽意向書,LOGO(指商標權)部分也就是OvisLink商標訊康公司不負責,由胡立歐公司自行負責,授權書是我在臺灣以傳真至胡立歐公司對方回傳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三第301-303頁)。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前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4年6月8日前往新竹市○○○○○區○區○路○○號被告桂盟公司內搜索扣押系爭無線網路卡、無線網路光碟等產品,惟並未在我國其他商店或通路發現被告製造銷售標示「OvisLink」商標之網路通訊電子產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查明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係為履行其與法國OvisLink公司簽訂之委託代工合約,並非供自己銷售之用,堪信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提出經駐法國台北代表處於94年8月11日及16日認證由法國國家工業局核發予法國OvisLink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45頁、本院卷三第10-15頁)。
⑶查法國OvisLink公司為「OvisLink」商標在法國之商標權
人,該公司委託被告桂盟公司製造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後運回法國銷售,被告桂盟公司乃依指示於系爭商品附加「OvisLink」標示,其附加標示之目的並非以「OvisLink」表彰被告桂盟公司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更無以「OvisLink」行銷之意思,純係為法國OvisLink公司代工而依該公司指示附加該公司於法國使用之商標,從而,應認法國OvisLink公司為於系爭商品「使用」「OvisLink」商標之主體,被告桂盟公司不過為其手足而已,是被告桂盟公司為一代工廠商,於製造系爭商品時依指示為他人附加「OvisLink」標示之行為,及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所在國之行為,均非使用商標行為。而法國OvisLink公司固有使用「OvisLink」商標之行為,惟其係在法國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原則之前開說明,自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基此,被告桂盟公司依法國OvisLink公司之授權,製造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回銷法國之行為,難認侵害原告之在我國登記註冊之商標權。
2西班牙部分:
⑴原告於88年間在西班牙百分之百投資設立OvisLink公司,
,任命安東尼歐為總經理,負責對外所有行為,以及行政管理、簽約及督導公司各項事務;安東尼歐曾於西元2003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桂盟公司使用「OvisL-
ink」商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另隸屬於西班牙OvisLink公司集團之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均於西元2004年1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桂盟公司,上載「ThisisJepssenEspana,S.L.WearethesameCompany'sGroupfromOvislinkCorp.S.E.WewillletCNettoprintthislogoonseveralprodu-cts,CNetisnotresponsibileforthisbrandnamecopyright,and…(我們是傑普生公司,我們是與西班牙OVISLINK公司同一集團,我們委託CNet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CNet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不必負擔責任…)」、「ThisisDeltaMicrosystem.Weare
thesameCompany'sGroupfromOvislinkCorp.S.E.
WewillletCNettoprintthislogoonseveralproducts,CNetisnotresponsibileforthisbrandnamecopyright,and…(我們是戴爾他微電腦系統公司,我們是與西班牙OVISLINK公司同一集團,我們委託CNet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CNet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不必負擔責任…」等語,即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均委託被告桂盟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代工製造交換器、無線網路產品、藍芽等產品,此有被告提出經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25日認證由西班牙公證人出具之聲明書、西班牙OvisLink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95頁、卷三第22-50頁);暨經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認證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0000-000頁、本院卷三第57-68頁)。綜上,被告桂盟公司抗辯其係依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之授權,製造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回銷西班牙等情,堪信為真。
⑵原告固以西班牙OvisLink公司、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
在西班牙並沒有取得商標註冊證,「OVISLINK」商標於當時在西班牙係註冊登記於X-Net公司名下,被告桂盟公司根本未取得商標權人授權之證明文件即仿冒原告商標銷售仿品等語。經查,西班牙傑普生公司及X-Net公司前均為原告在西班牙之經銷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218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該二公司及原告為避免他人在西班牙使用「OvisLink」商標,傑普生公司之負責人安東尼歐與X-Net公司之負責人VicenteArgita協議,由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西班牙OvisLink公司,惟VicenteArgita之妻Rosa在西班牙搶註「OVISLINK」商標,並授權X-Net公司使用「OVISLINK」商標行銷非原告生產之電腦商品,原告、西班牙OvisLink公司、法國OvisL-
ink公司及傑普生公司遂對X-Net公司提起訴訟,經西班牙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傑普生公司在西班牙比Rosa更有權利使用「OvisLink」商標,因此於西元2002年6月14日判決Rosa應將「OVISLINK」商標權轉讓予傑普生公司,惟該判決上訴後經馬德里中級法院於西元2004年3月18日部分廢棄、部分維持原判決,並以申請商標為惡意行為,宣告Rosa女士在西班牙註冊之「OVISLINK」商標無效,兩造雖均提出上訴,惟經終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西元2007年7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X-Net公司在西班牙登記「OVISLINK」商標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西班牙法院歷審判決及中譯文、案件簡介在卷可徵(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⑶按西班牙商標法規定商標申請人於申請商標時,存有惡意
之情形,屬於商標絕對無效事由,可以判決宣告商標無效,此為西班牙商標法第51條第1項(b)款所規定(TITLEVIINVALIDATIONANDLAPSEOFTHETRADEMARK、Chapt-
erIInvalidationCausesofAbsoluteInvalidity、Article51(1)(b):Theregistrationofatrademark
maybedeclarednullandvoidbymeansofafirmdecisionandbesubjecttoinvalidation,where:(a)…,(b)theapplicanthasactedinbadfaithwhenfilingthetrademarkapplication.,見本院卷三第28
2頁反面)。而無效之效果乃自始無效,無論申請或註冊之法律效果均未發生之意,此亦為西班牙商標法同章節第54條第1款所明文(Adeclarationofinvalidityshallimplythattheregistrationofatrademark
wasnevervalid,takingintoaccountthatneither
theregistrationnortheapplicationgivingrise
toithaseverhadtheeffectsprovidedforinChapterIofTitleVofthisLaw,insofarasinvalidityhasbeendeclared.,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基此,西班牙馬德里初等法院判決Rosa應將「OVISL-
INK」商標權轉讓予傑普生公司,雖經馬德里中級法院廢棄,改以申請商標時有惡意行為為由,宣告Rosa女士在西班牙註冊之「OVISLINK」商標無效,然宣告「OVISLINK」商標無效之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已如前述,故「OvisL-
ink」標示之權利人在西班牙始終均屬傑普生公司享有,此可參酌西班牙商標法第6至10條規範如有其他在先權利存在時,如在先註冊商標(PriorTrademarks)、在先商業名稱(PriorTradeNames)、在先著名商權或商業名稱(KnownandFamousRegisteredTrademarksandTradeNames)、或其他在先權利(OtherPriorRights,如姓名權、著作權等),禁止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可知。由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嗣後公告傑普生公司於西元2010年2月26日取得「OvisLink」之商標權,益資證明,此有西班牙專利商標局公告可參(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查被告桂盟公司係於93年1月12日取得西班牙權利人傑普生公司之授權而使用系爭「OvisLink」標示(斯時適值西班牙經馬德里初等法院業已判決,惟中級法院尚未判決宣告Rosa女士在西班牙註冊之「OVISLINK」商標無效),雖當時「OVISLINK」商標在西班牙係登記註冊在X-Net公司名下,惟因屬無效之登記,實際權利人實為傑普生公司,被告桂盟公司既受實際權利人之授權代工回銷系爭商品,參諸前揭商標屬地原則之說明,暨目前國際間貿易往返頻繁,此等代工回銷交易型態極為常見,為免除貿易障礙,尚難認被告桂盟公司侵害原告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
⑷況西班牙OvisLink公司為原告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西班牙公司登記資料及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三第226頁)。而西班牙OvisLink公司代表人安東尼歐於本案偵查中之95年9月25日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自西元1999年至2006年8月8日止,AntonioBorreguero先生是由OvisLink臺灣完全授權管理西班牙OvisLink公司,西班牙OvisLink公司為臺灣OvisLink百分之百所擁有。
在此我證明西班牙OvisLink公司允許臺灣CNet使用OvisL-
ink商標生產產品並送至西班牙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微電腦系統公司。此兩家公司與西班牙OvisLink屬同一集團,專門負責西班牙市場。在此我也證明,當西班牙OvisLink開始與臺灣CNet交易,並要求臺灣CNet為西班牙OvisLink製造產品時,已獲臺灣OvisLink之同意」等語,上開聲明書並由西班牙公證人公證且經駐西班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95年10月5日認證,有聲明書及認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101頁、卷三第51-56頁)。是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桂盟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無線網路卡、網路集線器等產品回銷西班牙,亦非無疑。
3綜上所述,被告桂盟公司為一代工廠商,於製造系爭商品時
依法國之商標權人法國OvisLink公司,或西班牙之權利人西班牙傑普生公司之指示,為其等附加「OvisLink」標示之行為,及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或其他在先權利之所在國「回銷」行為,均非使用商標行為。而法國OvisLink公司及西班牙OvisLink公司固有使用「OvisLink」商標或標示之行為,惟其係在法國或西班牙使用,鑑於商標屬地主義原則之前開說明,自不受原告在我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所拘束。故難認被告桂盟公司或其公司前負責人張家振所為,係侵害原告在我國登記註冊之「OvisLink」商標權。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姓名權:
1查被告桂盟公司於系爭產品上印製「CE0560OvisLinkCor-
porationdeclaresthatthisdeviceisincompliancewiththeessentialrequirementsandothers\\relevantprovisionofdirective1999/5/EC.」(即歐立公司宣告此項產品符合歐盟1999年5月之歐盟相關指令條款之規定,並通過CE0560認證單位之認證)等文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原告之公司姓名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以:外包裝彩盒之設計,均是依委託公司提供之圖樣所印製,被告桂盟公司信賴商標授權製造者提供之圖樣印製外包裝盒,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機器本體有無經歐盟之安全性驗證,最終負責者為國外訂購之客戶,代工之被告公司本無責任確保該等產品最終應負本體送驗之義務等語置辯。
2查被告桂盟公司係依法國OvisLink公司及安東尼歐所負責之
前揭3家西班牙公司委託,依該公司指示及提供之圖樣印製包裝盒,有被告桂盟公司蔡秀美經理與安東尼歐、胡立歐聯繫確認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39-143頁),核與安東尼歐於西元2003年11月15日代表西班牙OvisLink公司出具予被告桂盟公司之授權書上載:「我們是OVISLINK西班牙公司授權給CNet(即被告桂盟公司),在我們所訂的貨中如外箱,產品規格,軟體,彩盒,手冊(光碟或用印刷的)及貼紙上使用我們的商標。…A.目的:此商標授權書是在網路領域上讓CNet跟OVISLINK西班牙公司及OVISLINK法國公司能夠長期合作生意。並且讓CNet在我們提供的授權書下可以合法印刷我們的商標,我們完全承擔所有有關我們商標的相關事項。…是我們提供商標、插圖及文字內容,如果任何第三人對OVISLINKCORP之商標及著作權有所爭議,CNet不需要負責)」等語相符(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另西班牙傑普生公司及戴爾他公司亦均於西元2004年1月12日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桂盟公司,上載「我們委託CNet使用我們的商標製造多項產品。在此聲明,CNet對此品牌名稱、著作權不必負擔責任…」等語,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蔡秀美於偵查中具結:「我們係於簽OEM(即產品貼買方客戶牌子)意向書後正式OEM下單前決定銷給法國胡立歐公司產品外包裝,因簽意向書後胡立歐公司會先測試確認這產品可以,決定要以這產品貼他們公司名字銷售,他們就設計本體的外觀顏色、LOGO怎麼顯示、品名序號,並設計外包裝盒樣貌,樣貌含該外包裝盒所有圖文內容,另包裝盒內本體以外的其他內容物要放哪些、呈現形態都決定後才正式OEM下單」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301頁反面),足徵被告桂盟公司並非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之原始設計者,而係依委託者法國OvisLink公司及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之指示印製「OvisLinkCorpor-ation」及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等字樣。查委託被告桂盟公司印製上開字樣之外國公司亦名為「OvisLink」,系爭商品又係回銷至法國及西班牙,未在我國境內銷售,換言之,被告桂盟公司並未將系爭商品上之「OvisLink」公司名稱表彰於外,而係各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表彰自己之公司名稱,並以自己之名義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故難認被告桂盟公司之單純代工行為,侵害原告之公司姓名權。
(四)綜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在我國登記註冊之「OvisLink」商標權,亦未侵害原告之「OvislinkCorporation」公司姓名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條、第28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桂盟公司應將已生產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OvisLink」圖樣及「OvislinkCorporation」名稱予以銷毀、被告桂盟公司不得使用「OvisLink」圖樣或「OvislinkCorporation」之名稱於相同或類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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