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告 孫望銜 訴訟代理人 孫惠珠 被告 蔡金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119,056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洲二路289之1號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左轉而占用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36元、看護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820元,且因傷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66,000元,並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119,0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配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傷嚴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36元、看護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3,820元及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依法應予折舊,且原告99年至102年度平均月所得均未超過22,000元,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66,000元。另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結業,知識水平偏低,系爭事故後即在家休養及照顧親人,無正常工作收入,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之過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6元,機車修理費用33,82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他人看護6日,每日2,000元,共計12,000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機車附載人員應配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無照駕駛之過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佐,則兩造分別有過失行為,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致令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創嚴重云云,惟衡情於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突遭擦撞,因倒地姿勢、方向之改變或頭部撞擊地面位置,導致安全帽於被害人倒地後未能緊戴在頭上,非無可能,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固然僅有其機車所載運之雜物、零件碎片等散落在地,並未留有安全帽,惟或有可能因強烈撞擊,因而拋落較遠之他處,因此未掉落在機車倒地之處,尚無從僅據此即認原告必然未戴安全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之過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斟酌兩造行車動線、肇事情節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40%及60%。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6元,及住院6日需他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9至22頁),並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及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期間為何,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以: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因多重性且嚴重外傷,他人協助全日照護約1個月為宜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2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A26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他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僅請求住院期間6日之看護費用12,000元,未逾合理且必要之範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36元及看護費用12,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3,82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820元不爭執,然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按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為000年10月18日出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6月30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約8個月,又依聯宏機車行10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鈑金5,000元為工資,其餘28,820元為零件費用,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20÷(3+1)=7,20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8,820-7,205)×1/3×8/12=4,8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系爭機車0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4,017元(計算式:28,820
-4,803=24,017),再加上工資5,000元,原告就車損部分得請求29,017元(計算式:24,017+5,000=29,017)。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依其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6,000元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擔任原洗車工之工作,及無法工作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稱: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因脾臟撕裂傷及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胸,建議約3個月不宜從事較繁瑣性質工作等語,有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期間達3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原擔任洗車工,每月薪資22,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因任職於私人之洗車公司,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以證其實際收入,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9歲,於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歷自承為洗車工等情,認其損害金額每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1日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為57,141元(即19,047×3=57,141),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前擔任洗車工,於101年度有所得2筆,合計50,784元,查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前擔任送貨員,目前家管,於101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3部,總價值為0元,查無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證物袋),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5,394元(計
算式:7,236+12,000+29,017+57,141+700,000=805,394)。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之過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40%及60%,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3,236元(計算式:805,394×60%=483,236)。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亦明。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5,256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7,980元(計算式:483,236-15,256=467,98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67,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