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陳范玉英 ( 陳阿枝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陳錦隆 陳青祥 陳奕安 被告 陳吉裕
賴裕欽 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峰 被告 魏雪娥 ( 賴福平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九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八0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六點一0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點九五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四六點一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五一點九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0五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四0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四0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四0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五三二點八一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七點四八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0九點四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三二六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六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七九0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五點四九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七九0點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九四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
四、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吉裕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捌拾伍元、應補償被告魏雪娥新臺幣壹拾玖萬 陸仟 肆佰捌拾叁元,被告賴裕欽應補償被告陳吉裕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叁元、應補償被告魏雪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吉裕負擔八分之一,被告賴裕欽負擔八分之一,被告魏雪娥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賴福平為被告,嗣因賴福平於起訴後之民國96年11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被告魏雪娥繼承取得賴福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惟被告魏雪娥遲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遂於97年12月4日聲請命被告魏雪娥續行訴訟,本院則於98年1月12日裁定命被告魏雪娥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
8頁);又原告陳阿枝亦於99年1月26日死亡,由原告陳范玉英繼承陳阿枝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205頁),其已於99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表示暫不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5月6日勘驗現場請求就上開
358、359地號土地與同段3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於10
2年4月2日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5、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各為
8分之1。其中就新庄段1249、1252、1256地號土地,因屬畸零地,地形歪斜不完整,倘每筆土地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則面積太小,無法有效利用,故此3筆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另就○○段0000地號土地,請求獨立分割,新竹縣○○鄉○○段4筆土地兩造就分割方案已達成合意。而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於83年間曾就系爭土地簽訂「農地分管契約書」,惟分管契約僅係定暫時使用狀態,分管之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又陳阿枝於83年至94年間向地方政府爭取野溪邊圍築堤整治計畫,再於86年間向鄉公所及縣政府申請土地改良,又再於92、93年間因中華技術學院在橫山設立分校多年無聯絡道路,陳阿枝無償提供部分土地改良後之○○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67地號),與地方人士多方協調始有今日中華街現貌,被告眼見中華街增值之土地有利可圖,即欲坐享漁人之利,對原告極不公平,為此原告主張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函覆更正面積後之乙案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因兩造可以平均分得臨中豐路及中華街之土地,權利價值與權狀面積是相等且公平的,另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由甲案改成乙案是因為可以配合被告賴裕欽保留搭蓋於乙案E部分磚造房屋,且將右側靠36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分給被告賴裕欽,可利於其將來與360地號鄰地換地以利土地利用。乙案面臨中豐路A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是因為原告總共有8分之
5的權利,如果只分B部分,只剩8分之1的權利。如果依被告陳吉裕及賴裕欽主張之分割方案,他們只有8分之1的應有部分,卻可以分到中豐路及中華街兩邊臨路的權利,原告有8分之5的權利,反而只能分到一點臨中豐路的面積,下方的土地只能分到面臨中華街的土地,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的方案讓賴裕欽的土地可以相連,也可以解決畸零地的問題。
(二)為此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291.92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2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46.10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1.95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7.68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46.1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1.9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
3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7532.81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48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7.67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1309.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9.2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2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155.6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90.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155.4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90.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94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吉裕、賴裕欽部分:1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兩造
就分割方案已達成合意。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主張以丁案為分割方案,因原告當初提出同意書同意縣政府在357地號土地旁施○○○鄉○○村○○街道路改善工程,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以原告不能主張開闢道路的優點,享受較大的利益。
2為此聲明:
⑴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291.92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
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46.10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1.95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7.68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46.1
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1.9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
5.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
⑶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
積7532.81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48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7.67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丁案所示A部分面積
661.74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8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二丁案所示B部分面積820.4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25.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二丁案所示C部分面積783.1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62.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如附圖二丁案所示D部分面積128.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4601.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魏雪娥部分: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兩造就分割方案已達成合意。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贊成原告原來主張之附圖二甲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8分之5、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48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均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及同段1249、1252、125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原告主張1255地號土地單獨分割、1249、1252、1256三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之方式以應有部分所占面積為據,並以南北向垂直線劃分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00年5月6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238頁)。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即:
1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291.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807.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16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46.10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1.95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27.68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方式為:
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46.1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1.9
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105.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G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
4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3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背兩造共有人意願,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
(四)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
1次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臨
新竹縣○○鄉○○路之北側土地上自東向西依序坐落被告賴裕欽之住宅(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魏雪娥之住宅(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陳吉裕之住宅(新竹縣○○鄉○○路○段○○○號)、原告所有之建物(新竹縣○○鄉○○路○段○○○號),被告賴裕欽之住宅後方並搭蓋磚造平房一間,系爭357地號土地東側並有陳姓祖墳一座,其餘土地長滿雜草或矮樹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72頁、91-95、108頁)。
2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57、358、359地號土地,惟對
於分割之方案,原告主張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魏雪娥主張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2頁)、被告陳吉裕、賴裕欽則主張如附圖二丁案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面臨中豐路北側土地上由東向西,即附圖二乙案之EDCB、附圖二丁案之HGFD等部分依序坐落被告賴裕欽、魏雪娥、陳吉裕、原告所有之建物,各該部分土地自宜依序分予被告賴裕欽、魏雪娥、陳吉裕及原告,以利建物之保全及符合兩造之分割意願,又系爭358、359地號土地面積極小又為畸零地,與同段360地號土地相鄰,而被告賴裕欽所有之上開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部分坐落於同段360地號土地之鄰地上,為利於被告賴裕欽將來可與360地號鄰地換地以求土地完整利用,將系爭358、35
9地號土地分予被告賴裕欽所有,亦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建物之保全與兩造之意願。次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乙案與被告賴裕欽、陳吉裕主張之附圖二丁案最大之差異在兩造均認為面臨中豐路之土地較有價值,故原告主張橫切系爭35
7地號其餘部分土地,而分得附圖二乙案A及H部分土地,被告賴裕欽、陳吉裕則主張縱切系爭357地號其餘部分土地,而分得附圖二丁案H、A及F、B部分土地。查原告對系爭3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5,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則均為8分之1,考量兩造對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自應按比例分得較多面臨新竹縣○○鄉○○路之土地,惟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主張之方案,因中豐路與中華街係交錯之道路,分得附圖二甲、乙案或丁案A部分土地之人,因土地雙面臨路,價值必定較高,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如未以金錢補償之,則有不公,故本院依兩造之請求委請 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被告魏雪娥主張之甲案、原告主張之乙案、被告賴裕欽、陳吉裕主張之丁案,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差額,惟僅有原告前往繳納乙案之鑑定費用,其餘被告均未就其主張之方案繳納鑑定費用,致無法得知甲、丁案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如何補償金錢,基此,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乙案,較屬妥適之分割方案。3綜上,系爭357、358、359地號土地之分割,考量兩造之
意願及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應採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即: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5
32.81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7.48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7.67平方公尺,共三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1309.4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9.26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2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155.6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790.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吉裕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155.4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790.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魏雪娥取得;如附圖二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945.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賴裕欽取得。
4金錢補償之方式:
⑴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357地號土地面積極廣,南北較長,其北方面臨新竹縣○○鄉○○路之主要道路,西側則臨新竹縣○○鄉○○街,東側則無道路可以通行,故而價值互殊,因本件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分配,雖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部分應得面積一致,惟因土地臨路情況不同等因素,致部分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互有增加或未足,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共有人依附圖二乙案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如附表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即原告應補償被告陳吉裕新台幣(下同)157,085元、應補償被告魏雪娥196,483元,被告賴裕欽應補償被告陳吉裕45,083元、應補償被告魏雪娥56,389元。
⑵原告固主張:鑑定結果原告應該要找補被告陳吉裕及魏雪
娥並不合理,原告分到乙案A部分係因原告有8分之5的權利,況被告分到面臨中華街比較靠近中豐路的路段,原告則分到離中豐路比較遠的H部分,故原告應該不用再找補被告陳吉裕及魏雪娥金錢等語。惟查,上開鑑定,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即系爭357、358、359地號土地之價格,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差異,係選定一區塊為基準地,運用估價方法評估其價格,再以基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考量臨路條件優劣及個別條件差異對價格之影響程度,求取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其差額,顯見鑑定單位考量之因素與層面較原告上開主張即應有部分比例或臨路狀況為細緻精確,故自應依鑑定之結果為金錢補償,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五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