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52、3169、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

(二)施智中復於114年2月23日上午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康定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乙編號3至12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

(三)施智中又於114年2月26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麻膳堂萬華桂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店長 馮詠珊 、「小北百貨康定門市」店長 楊秀月 、證人即被害人「麻膳堂萬華桂林店」店長 廖振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13年10月17日「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四)114年2月23日「小北百貨康定門市」店內、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康定門市」收銀明細表。

(五)114年2月26日「麻膳堂萬華桂林店」店內、外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店家商品及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目前在監執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13618卷第9頁,偵13766卷第15頁,偵15757頁第9頁);參以其近年來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暨其自陳因遭詐欺集團欺騙、找不到工作,案發時憂鬱症發作,身上沒有錢(見調院偵3152卷第30頁,調院偵3169號第22頁)始陸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得財物價值、迄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罪名相同,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竊得物品及數量

價格(元)

1

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

850

2

Double威士忌1瓶

2,277

3

歌林3合1高速充電線1條

179

4

舒適超鋒3輕便刀1盒

109

5

男圓領長袖上衣1件

119

6

輕旅立體置鞋袋1個

89

7

PB214織帶色平口褲1件

189

8

鎖頭1個

139

9

男女拖1雙

150

10

OVERLAND胸包1個

699

11

MyTravel摺疊行李袋1個

249

12

手機腰包1個

99

13

捐款箱1個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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