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周芸安
陳恒毅
被 告 林旻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經營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有按月繳交月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即未
繳月費,經催告付款後仍置之不理,依會員合約書第7條第4
項,應補足月費差額共新台幣(下同)3,452元【1976(月
費988之兩倍)×3(實際經過月數)-2467(已繳全部費用
)=3452】等語,業據提出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未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