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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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吳佩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黃珮茹、 劉定杰 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遭受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坦白認罪,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評價。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