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0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906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周敏琪 (即 周永瀛 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柯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周永瀛(原名 周東億 )之繼承人,依繼承、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永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402,995元及利息。查卷附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雖均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被告並非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復參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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