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游宸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777號執行案件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游宸昊(下稱聲請人)因義務辯護人未依其意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前開判決核發114年度執助字第777號執行指揮書,針對前開判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聲請回復原狀,另前開執行指揮書部分,則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正本於114年5月15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聲請人、114年5月2日送達義務辯護人,因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而經命補正,嗣義務辯護人於114年5月27日為聲請人以書狀僅就沒收部分提出上訴理由。該案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有本院送達證書、補正函文、義務辯護人律師支給報酬請領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執行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案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案件核發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存卷可查,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特定部分上訴,而義務辯護人之書狀固記載僅就沒收部分上訴,然該份書狀亦未經被告簽名、捺印等情,有前開書狀附卷足證,是聲請人是否確實僅就該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又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時即已陳明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而受命法官亦明確諭知審理範圍為該案之「量刑及沒收」,有114年7月18日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資為據,是該案是否確定,顯非無疑。
㈢綜此上情,執行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就前開案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至回復原狀之部分,聲請人既未遲誤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