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星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星凱係 楊慶榮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御鼎香脆皮烤鴨餐廳」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餐廳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店之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進入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如楊慶榮所有、置於收銀機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星凱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人事資料表翻拍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楊慶榮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沉迷賭博、積欠賭債甚急,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為告訴人工作而得知餐廳貨款所在時間及位置之便,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竊得附表所示物品後,已全數賭博輸盡,行為偏差,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現金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具狀對於本案之意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10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

牛皮紙袋裝貨款預備金1袋

1萬元

2

113年10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

牛皮紙袋裝貨款預備金1袋

560元

被告於取得左列物品後約5分鐘即放回原處

3

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

生意備用金

7,000元

合計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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