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販售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彭美玲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包子5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邱瑞年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晚上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松壽店內,徒手竊取肉包1顆、叉燒包2顆、大鮮筍包1顆、泡菜豬肉包1顆(合計價值新台幣149元)。嗣經店員彭美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包子5顆。
二、案經彭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邱瑞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