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小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蔡小芬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內壢交流道附近店面,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小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先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蔡小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查訪居民時,見蔡小芬正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94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㈢被告蔡小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送驗,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送驗,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分別係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施用犯行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本案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43公克、總淨重:1.01公克、驗餘總淨重:0.9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47公克、總淨重:1.92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3公克)

3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5支

4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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